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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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童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李某、童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童某某怀疑李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7月、2008年8月李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李某于2009年8月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童某某离婚。

二、李某、童某某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李某随童某某生活,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李某的早饭、晚饭由李某父母提供,2010年3月至今,李某继续与童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给付李某零用钱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一年的学费为4,900元,2008年、2009年李某的学费由李某、童某某各半支付。

三、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出具证明,李某税前年收入为41,092元。

四、李某、童某某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X村村张东生产队严家桥某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父亲李某,1998年上述房屋动迁,拆迁对象为李某父、母及李某、童某某和李某、童某某的女儿李某,后分得三套房屋,产权人均为李某父亲,其中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清峪路房屋),现由童某某与李某居住。

五、2010年2月2日李某脚骨折,童某某共用去医药费2,238.59元、车费246元,共计2,484.59元。

六、2010年2月16日,李某购买了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饰品,价值2,260元。

七、(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5月李某书写书证一份,承认自己曾有第三者。

上述事实,有李某、童某某陈述、结婚证、(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贷记个人卡对账单、海通证券上海枣阳路营业部对账单、医药费单据、车费单据等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李某、童某某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双方所生女儿随童某某共同生活。

2、清峪路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包括家具、家用电器、装修残值)归童某某所有。

3、在童某某名下的股金、存款归童某某所有。

4、李某给付童某某2010年2月2日李某脚骨折所花费的医药费、车费共计2,484.59元。

5、李某给付童某某两份保单的退保差额3,000元。

6、李某给付童某某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饰品折价款1,130元。

李某、童某某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1、童某某提出,婚后李某在外面有很多女朋友,先后与数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2001年到2005年期间李某没有工作,家里的开销都由童某某承担,李某还动手殴打童某某,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李某认为,李某没有第三者,不同意赔偿。

2、李某提出,李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童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3、李某提出,2005年李某为做生意向李某父母借款2万元,未立借条,现要求童某某依法承担债务。童某某表示,不认可上述借款。

4、童某某称,2005年李某为做生意向童某某父母借款25,000元,未立借条,现要求李某归还借款2万元。李某认为,2005年李某为做生意向童某某父母借款2万元,未立借条,现要求李某、童某某共同承担债务。

5、童某某称,2008年8月7日李某从其名下的股票账户中银行转取4,900元,现要求依法分割。李某认为,转取4,900元是事实,但4,900元均用于女儿的书费及平时开销。

6、童某某称,清峪路房屋内有童某某和女儿的份额,现童某某和女儿要求居住该房屋。李某认为,上述房屋产权人是李某父亲,李某无权做主。

7、童某某称,要求李某的户籍从清峪路房屋中迁出;李某则要求童某某的户籍从清峪路房屋中迁出。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童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及李某有第三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对此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审理中,李某、童某某对孩子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分割等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李某的负担能力等酌情予以确定。李某、童某某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李某随童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承担了2008年、2009年李某50%的学费,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李某早、晚餐由李某父母承担,应认为李某、童某某共同承担了抚养女儿的义务。自2010年3月起李某随童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李某给付李某的100元零用钱,并非抚养费,李某应依法补付李某抚养费。李某认为,2008年8月7日李某从股票账户中银行转取4,900元,已用于女儿的书费及平时开销,考虑到在此期间李某自己需要生活开销,且确实承担了抚养女儿的部分义务,现童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还在李某处,故对童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李某向童某某父母借款2万元,因当时双方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认可借款用途是李某做生意,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李某称,2005年李某为做生意向李某父母借款2万元,因童某某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童某某要求离婚后童某某及女儿共同居住清峪路房屋,因清峪路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童某某均要求对方将户籍迁离清峪路房屋,因户籍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难以支持。童某某要求李某进行精神损害等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李某与童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童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于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9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止;三、清峪路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包括家具、家电、装修残值)归童某某所有;四、离婚后,在童某某名下的股金、存款归童某某所有。五、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童某某支出的李某的医药费、车费共计2,484.59元。六、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童某某退保差额3,000元。七、在李某处的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饰品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童某某饰品折价款1,130元。八、李某和童某某应共同偿还童某某父母的借款20,000元,该款由李某、童某某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对女儿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故要求李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一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要求确认李某有第三者行为。要求李某承担李某2008年的抚养义务,具体内容就是李某承担女儿2008年8月-2009年1月的补课费用,该笔钱款没有给老师。要求李某将户口簿还给童某某,并且李某将户口从清峪路房屋迁出。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女儿若18周岁后需要费用应由女儿主张。请家教的费用李某已如期支付。2008年因李某对第三者的概念与法院不同,李某以为有异性朋友就是第三者,其实李某并不存在所谓的第三者。房屋是李某父亲的,该问题需要另行起诉。故不同意童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一)童某某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李某父母提供”有异议,认为是偶尔提供。对原审认定的“2010年3月至今,李某每月给付孩子零用钱人民币100元”也是有异议,认为是偶尔给。李某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关于该节事实,2010年1月13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童某某称:2009年之前小孩子一直由我带着,所有的费用多时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李某)平时每月给女儿100元零用钱。2009年以后小孩子晚上到原告(李某)父母处吃晚饭。

李某称:从2009年开始,早饭、晚饭女儿都在我父母处吃,周六、周日也在我父母处吃,我要贴我父母的。

2010年4月12日第三次庭审笔录记载,童某某称:我跟女儿说,我照顾你一年,你父亲也要照顾你一年。2009年3月开始女儿的早饭、晚饭都到原告(李某)父母处吃。之前女儿一直都跟我吃的,偶尔会去原告(李某)父母处吃一次。

李某称:(女儿的生活费)我全部付的。我都是给女儿的。2009年3月到2010年2月,女儿是我带的,被告(童某某)没有付过钱。

童某某称:女儿一直跟我生活,只是2009年3月到2010年2月,到李某父母处吃早饭、晚饭,其他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童某某提交书面意见,提出以下几点,并认为以下几点是童某某答应离婚的必要条件:

1、要求李某归还清峪路房屋户口簿一本。对此,李某认为该房屋户主是自己,户口簿应掌握在李某手中,童某某若需要可到李某处取。

2、要求李某付清欠老师的女儿补课费用(去年8月—今年2月),共计3,900元左右。对此,李某表示不认可3,900元的数额,确定数额后愿意支付一半。

关于该节事实,原审2010年4月12日第三次庭审笔录记载,李某称:补课费是欠的。如果法院要具体数字,可以叫女儿将补课的课时写出来。

童某某称:这笔钱应该由原告(李某)支付,因为2008年之前补课费都是我付的。

李某称:2008年之前补课费我付过的。

童某某称:2009年8月开始到现在女儿的补课费没有付过,以前我全部付清了。

李某称:补课费我不主张。

童某某称:补课费我不主张。因为我的一部分我已付清了,欠老师的钱应该由李某付。是女儿叫我向李某讨的。

法官告知:补课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且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一,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另案诉讼。

李某称:知道。

童某某称:知道。

3、要求李某从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对此,李某认为07年到现在孩子一直由自己抚养,至于今后抚养费,原审已明确判决,李某每月工资只有1,416元,故每月支付9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

4、由于李某有第三者,申请法庭依法判决李某赔偿童某某50万元人民币。对此,李某认为李某没有第三者,第三者之说是李某错误理解。

5、要求李某把从自己股票帐户中提走的4,900元交给童某某。对此,李某认为该笔钱款原审提到过,就是2008年8月7日提取的4,900元,已交女儿的学费、书费等,不存在再分的问题。

6、要求李某归还私自从自己父母借走的25,000元。对此,李某认为借款没有25,000元,只有20,000元,原审法院已判决双方各半承担。

7、要求李某的户口从清峪路房屋迁出。对此,李某表示户口迁出之事可另行处理。

8、1998年房屋动迁时,是按人分房的(包括童某某和女儿),每人35平方,才有今年的3套房屋,故要求李某归还童某某和女儿房屋份额。对此,李某认为98年动迁分了三套房子,产权都在李某父亲名下,其中一套房子由李某、童某某及其女儿三个人居住,原审关于该节事实已调查过,童某某要该房屋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需另案起诉。

9、要求李某马上支付法院判决给付的钱款,对此,李某表示同意钱款全部打入女儿的帐户,童某某应提供女儿的帐号。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童某某、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所作的其余判决并无不当,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童某某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一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应该说原审判决李某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故童某某有关该部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童某某要求确认李某有第三者的行为,应该说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了确认,无再次确认的理由。至于2008年8月—2009年1月孩子补课费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童某某要求李某给付户口簿,李某认为自己是户主,不愿意给付,因此,该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比较妥当。至于童某某要求李某迁出户口,因户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童某某书面意见提到的问题,除前面已阐述的内容外,其余原审涉及且原审法院已作出处理部分,其理由也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虽然未作出处理,但庭审中已告知双方另行处理的部分,本院也不再处理。至于钱款给付是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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