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诉被告司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签收。2010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司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司某甲、周某某夫妻二人借我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使用期限是半年,利息是2分,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没再约定。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与被告司某甲是一个单位的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借款后,先后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元月24日),本金x元及2010年元月25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某甲、周某某借原告姜某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司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姜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司某甲、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