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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马某甲、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钟某之母),52岁。

被告:马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41岁。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1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41岁。

原告钟某诉被告马某甲、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马某甲、王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马某甲、王某丙对原告钟某人身损害一案,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13日以(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马某甲、王某丙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用等共计4886.45元。因被告马某甲、王某丙给原告钟某造成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钟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钟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赔偿原告钟某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甲、王某丙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材料。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3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钟某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要求二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

证2、钟某户口薄一份,证明:钟某系城镇户口。

证3、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打伤原告钟某经法院判决赔偿相关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6日中午放学期间,马某甲、王某丙在老城区西关九龙鼎东南角将钟某拦住后,拳打脚踢,并用木棍对钟某的身体和头部猛击,致使钟某当即昏倒在地,全身多处被打伤,左锁骨骨折。2008年10月21日钟某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钟某左锁骨骨折。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1日钟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天,支出治疗费、住院费731.35元。后经钟某申请,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3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钟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又查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2008年10月16日接到钟某报案后,于当日传马某甲、王某丙到西关派出所接受询问钟某被伤害的事实经过情况。2008年11月1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洛老刑鉴通字(2008)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钟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08年11月21日由西关派出所民警主持钟某母亲与马某甲父母协商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2月8日、15日西关派出所民警再次主持双方协商赔偿问题,因马某甲父母均未到场,赔偿问题仍未果。钟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1166.4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886.45元;二、被告马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马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马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丙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王某丁承担;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判决未赔偿钟某伤残赔偿金,钟某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王某丙将原告钟某打伤,侵害了原告钟某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钟某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马某甲、王某丙均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对原告钟某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求,鉴于原告钟某曾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赔偿原告钟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马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马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丙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王某丁承担;

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马某甲、王某丙负担500元,原告钟某负担90元(原告钟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马某甲、王某丙支付给原告钟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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