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冯店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冯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余某丁、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乙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丙合伙经营花卉苗圃生意,租用被告家乡田地30.3亩,口头协议被告支付地租并负责管理,原告负责树苗投资和技术,原告出资x元购买了树苗,栽树工资、车某x元,树苗栽上后,被告利用便利条件,私自将成苗卖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成本及利润x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调查冯文建(冯店人)、郭某、余某乙记、郭某荣、余某乙富笔录各一份,拟在证明原、被告合伙栽树租地,张某丙支付地租。
2、调查冯治琴笔录两份,拟在证明内容同上,并证明树苗已死了大部分,被告私自动用树苗,投资各半,收某各半。
3、调查阮观芳、冯文开笔录各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被告张某丙又栽冯店街花坛用各种树苗。
4、刘XX(司机)、余XX(通行人员)证言各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冬原告余某乙从潢川卜集买树苗拉到冯店。
5、张XX(潢川人)证言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冬原告买树苗并付款。
6、原告举交收某地树苗、栽树苗及杂支费用清单11页记款5277元。
7、举交双方合伙买树分账明细2页。
8、原、被告双方每次合伙进树分账凭证5页,原告手写单据一张。
被告张某丙辩称:1、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合伙经营花卉苗圃,风险公担,收某共享。2006年冬月双方第一次从潢川张某丙处购树苗x元,就是各出一半资金,2007年2月被告垫资2160元又进一次树苗,在当地收某被告又垫资5277元,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投资、被告管理。2、原告所述投资x元,前言不搭后语,第一次从潢川进树苗每人9000元,已经分账,车某、工资x元从何而来3、2007年夏天,下了一个多月大雨,导致90%树苗死亡,被告让原告来看看,原告就是不来。苗圃中树苗被告一棵也未动,证据可以证明。4、被告垫资款2160元、5277元、田租6060元、后续人员工资、田租等应由原告分担偿还。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调查孔德怀、冯治琴笔录各一份,拟在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苗圃、口头约定投资、收某、风险共担。
2、调查何世华、江凤友等5人笔录5份,曹良成等证言3份,拟在证明被告收某树苗、支付工资事实。
3、调查孔德贵等5人笔录5份,拟在证明被告树苗死因及移动活树苗事实。
4、调查彭传龙4人4份笔录,拟在证明被告栽置冯店街道花坛的树苗是从别处购买,不是用合伙苗圃树苗。
5、原、被告合伙分别投资流水账6页,拟在证明分别投资情况。合伙共同投资x元(2007年以前)。
6、树苗移植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巴为顾证言一份、支付田租表2页、租地合同一份。移植后的各项支出费用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相互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举交买进树苗流水账复印件等,又以是被告所写为由也予以否认,坚持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案在立案以前已向原告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并已充分的进行了示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从原告举交的X组证据审查看,均未起到应由的证明作用。仅原告手写单据1张x元,与原告庭审中主张x元也不相一致,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某丙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账目是否清算,成本、利润是否清晰。从原告举交系列证据看,无一份清算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举交合伙期间结算清单、明细中显示,至2007年2月双方用于购买树苗、车某、人工费和其他杂支已经清算,总计x元各自均匀分担,原告尚欠被告垫资款865元和移植树苗以后的各项支出x元,原告又完全予以否认,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双方清算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告余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花卉苗圃,共同租用冯店乡X组田地30.3亩。树苗买进载置后,2007年夏因水涝,树苗死亡大半。之后原告少与被告往来。2008年被告将剩余某乙苗移植冯店村X组栽置至今,双方账目未予以彻底清算,由于双方对已举交的流水账单存在争议,本院亦无法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而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的成本及利润x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清算账目,经本院调查,双方对过去的流水账单又存在争议,故本院亦无法予以查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杨泽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