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瑜,四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待孩子和妻子极其不负责任,尽不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每次双方生气后都一个多月不说话,原告忍受不了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曾于2008年6月喝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挽回其生命。2009年12月因原告说了被告几句,竟然遭到了被告的谩骂和毒打,身上多处受伤,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现已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和王某甲认识,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几个月的感情危机,使我越来越感觉到夫妻感情和父女亲情的重要,我们夫妻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我本人,在妻子出走后,因经济原因没能到外地将她找回,没有在她痛苦的时候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安慰,在此,我表示万分悔恨。对于女儿我有万分的感情,对于妻子我有百分之百的感情。结婚以后我们互相支持,互相爱护,对于妻子的爱,我深深的埋在心底,却不善于表达。尽管生活的路上有时坎坎坷坷,但我们有共同的感情基础。我怕失去妻子和女儿,我真切希望妻子能给我一个赎改的机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袁×、赵××的证明材料;3、证人袁×的当庭证言,证据2、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证言所说都是听说,并不是亲眼见到。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即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王某瑜,现在四岁。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再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诚意,愿意以后好好生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