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窜至汉寿县X村分别盗得正在使用的X门通信电缆线135米、X门通信电缆线75米。后以人民币2941元销赃给汉寿县X镇经营废旧收购业的姚守进。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253元。
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窜至汉寿县X组茶山上盗得正在使用的X门通信电缆线45米,因报警器报警,当地群众与电信工作人员搜山将刘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脚扣一付,被盗赃物被查获并发还。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同种较重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294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本案作案工具脚扣一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