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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工地清运垃圾、下方土等,运费共计x.8元。被告王某乙的管理人员王某甲分别于2005年6月18日、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某乙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运费x.8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甲辨称,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所雇佣的管理人员,本案与王某甲无关,应驳回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知情,王某乙未雇佣王某甲作为管理人员。至原告起诉前,从未有人向王某乙主张过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证人证言反映王某甲系当时工地管理人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条均系王某甲代王某乙出具,王某甲是王某乙的管理人员,其法律后果由王某乙承担。对原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为王某乙所承包的工地上拉土等工作,王某甲系王某乙的管理人员,本案所争议的欠款应由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王某乙无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曾为王某乙的工地拉土,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两位证人工程款的结算直接面向原告,证人不能仅依据其在工地上见过王某甲就当然认为王某甲是王某乙的管理人员,这一推论值得怀疑。

被告王某甲举证,证人证言两份。

原告海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丙证言,王某乙从未雇佣过王某作为其工人,王某丙证言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性,证人王某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表示认可后,在回答王某乙对证人提问时又表示收到条的内容一概不知。对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给王某乙的工地干过活,王某乙给其结帐,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明:原告以其曾为被告王某乙所承包工地清运垃圾且王某乙未向其全额支付运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被告王某甲书写的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为王某乙的工地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另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王某乙不认可王某甲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或曾授权王某甲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收到条。被告王某甲亦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其为王某乙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在法庭审理阶段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某甲均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甲系王某乙的管理人员,但该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及王某甲主张王某甲出具欠条及收到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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