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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蔡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蔡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53.3元/天×(12+30)天=2239.6元、护理费53.3元/天×12天=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13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服,且原告诉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7时20分许,在国道324线x+800M处,被告驾驶自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受伤(左侧颞顶骨折、颅底骨折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x.93元,其中有医疗机构发票、清单为证的为x.42元,可以支持,其余不能支持;原告住院12天,遵医嘱休息一个月,主张误工费53.3元/天×(12+30)天=2239.6元、护理费53.3元/天×12天=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239.6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侵犯原告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808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警认定责任错误,但没有足够的理由予以否定,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四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94元,被告蔡某丁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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