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在(略)王某卫生室看病,该卫生室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放在药房床上挎包内现金3088元后逃走,在本村商店用赃款中30元购买软猴王香烟一条。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现金3058元和软猴王香烟一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在(略)王某卫生室看病,该卫生室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放在药房床上挎包内现金3088元后逃走,在本村商店用赃款中30元购买软猴王香烟一条。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现金3058元和软猴王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