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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美发厅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美发厅。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9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美发厅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内部合作承包经营合同”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约,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场地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煤气费、水电费以及承包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1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提供其使用的电话机一台、杉德POS机一台和林内热水器一台(该请求已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经营场地租约已经到期,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且原告处尚有被告POS机刷卡费2,600余元以及押金21,000元等为由要求抵销原告诉请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美发厅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经营场地使用费人民币21,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美发厅返还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1,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美发厅煤气费、税费、电话费、水费人民币5,600元;

四、原告上海某美发厅归还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POS机刷卡费人民币2,6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原告上海某美发厅负担,人民币335元退还原告;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第一至四项,互相抵扣,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某美发厅人民币3,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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