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从外地引进2000只鸭苗饲养,因影响工作不得已经朱百生介绍以每只1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978只,计x元,刘某某当时支付x元,下欠5500元,打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讼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5500元。
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承认欠罗某某鸭款5500元,不给他欠款是因为购买时,罗某某承诺负责销售,鸭子喂成后她却不管了,给我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不同意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罗某某引进2000只鸭苗在家中饲养,2008年7月28日,经朱百生介绍以每只1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支付部分鸭苗款后,下欠5500元未付,后经罗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刘某某拖欠罗某某鸭款5500元属实,刘某某亦予认可,事实清楚,刘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辩称,购买时罗某某承诺负责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某亦予否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某某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