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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诉被告XX房地产(XX)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钱XX诉被告XX房地产(XX)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1日签订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缴纳了契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X路X弄《XX花苑》X号X室(现门牌号为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暂测总房价款24万元;被告定于199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原、被告应向上海市XX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请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至1999年6月17日,原告共计支付了房款24万元。同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4年4月5日,原告向财政局缴纳系争房屋契税36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是给父母居住,购买后原告即离开上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原告回到上海,发现产权证未办理,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办理。

以上事实,有预售合同、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屋交接书、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已符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房地产(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钱XX办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蔡重洲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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