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
委托代理人虞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朱XX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虞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两个月,但抵押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因原告得知该房屋的另一抵押权人XX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也因贷款纠纷起诉被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965元,共计人民币157,96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8日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1份;
2、2009年6月8日被告陈XX出具的收条1份;
3、被告陈XX房地产权证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XX辩称,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亦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因原告购房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2个月。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向朱XX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元借款人:陈x.6.8”,“今收到朱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元收款人:陈XX见证人:许2009.6.8”。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X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X偿还原告朱XX借款利息人民币7,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09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