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1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内三科X号病房,冒充医生为住院病人牛林春检查身体,趁机将牛林春身上的1107元现金盗走;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王某到遂平县仁安医院疼痛科X号病房,冒充医生为病人家属徐发叙检查身体,趁机将徐发叙身上的446元现金盗走;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王某再次到仁安医院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的证言,牛林春、徐发叙辨认作案人员的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王某原来被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FG证明王某身份的证言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