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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联社清收队队长。

被告张某甲,男,30岁。

被告张某乙,男,49岁。

被告张某丙,男,6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某甲2007年12月30日向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因养猪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张某甲清息至2008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某甲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9月26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亦应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为9‰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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