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66岁。
被告河南金尔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金尔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x元向被告出资x元,取得被告10的股份,合伙期限为一年,年终12月20日原告按比例分红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出资义务,2008年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红利,原告决定退股,2009年4月被告退还原告股金x元,同年5月又返还原告x元,至今剩余x元股金和x元红利未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216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