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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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颐和与北大方正侵犯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宏嘉丽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北京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颐和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方正颐和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的“方正颐和”商标于1998年12月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方正颐和公司于1999年设立并使用含有“方正颐和”的企业名称,且在“成立初期以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市场推广为主”,故其有侵犯北大方正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北大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客观上形成了冲突;方正颐和公司的主要商品无线上网卡和导航仪与北大方正公司注册的“方正颐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属第9类商品,当方正颐和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方正颐和”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构成对其商标权侵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商标专有权人超过两年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起诉之日前两年相关损失。方正颐和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方正颐和”的使用一直在持续,故北大方正公司有权就该行为侵犯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

三、方正颐和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

第一,方正颐和公司在1999年注册时,北大方正公司的“方正颐和”电脑就已经公开销售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方正颐和”商标被核准注册,且方正颐和公司在“成立初期以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市场推广为主”,故方正颐和公司有不正当使用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并不属于主观上无过错之情形。第二,虽然方正颐和公司在无线上网卡和导航仪上也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但如果方正颐和公司不变更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现有证据表明,在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的“GPS”栏目中,北大方正公司和方正颐和公司的产品分别处于“方正颐和”和“方正”两个栏目中,也亦是说,北大方正公司生产的“方正颐和”牌GPS并不处于“方正颐和”栏目中,也表明混淆已经实际产生。

方正颐和公司辩称:北大方正公司2000年即已经得知其企业名称,在10年间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北大方正公司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虽然方正颐和公司在2000年起就与北大方正公司的关联公司有合作关系,连续两年作为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的代理商,但并没有直接与北大方正公司有业务往来;北大方正公司声称其在2008年才知晓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的存在,且方正颐和公司并未证明北大方正公司早已知晓其企业名称的存在,故不能认定北大方正公司已知晓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越过5年,怠于救济权利;第二,方正颐和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变更,不仅损害北大方正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方正颐和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方正颐和公司在商品上和网页宣传资料中是否侵犯商标权

北大方正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方正颐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方正颐和公司的产品导航仪、无线上网卡也属于第9类商品,与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方正颐和公司在导航仪、无线上网卡的产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以及在商品的网络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方正颐和”、“方正颐和•途美”字样,与北大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方正颐和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五、方正颐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方正颐和公司网站中关于“诚征代理商”的宣传,一般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方正颐和公司是获得北大方正公司授权的方正GPS导航仪代理商,可以发展下级代理商;二是方正颐和公司可以以较低成本获得方正GPS导航仪并以较低价格对外销售,所谓代理商,就是销售商。北大方正公司并未证明方正GPS导航仪的销售渠道只能是其授权的代理商。因此,方正颐和公司宣称其可以发展方正GPS导航仪的各级代理商的广告,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为方正GPS导航仪的生产者或者与生产者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并不会使方正GPS导航仪的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北大方正公司仅因方正颐和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方正科技首款GPS‘e行天下’x导航仪火热上市,诚征北京各级代理商!”就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部分网站的广告文章中,有以下内容:“CDMA无线上网卡途美x的制造商是北大方正旗下的方正颐和公司。”上述广告内容无事实依据,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损害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广告是否由方正颐和公司发布。方正颐和公司称上述广告与其无关,北大方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广告的发布者,故现有证据条件下,方正颐和公司是否发布该广告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由于北大方正公司应依法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北大方正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北大方正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方正颐和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北大方正公司要求方正颐和公司停止在导航仪和无线上网卡的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使用“方正颐和”商标的诉讼请求,以及北大方正公司要求方正颐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方正颐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正颐和公司侵犯商标权,还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法院确定方正颐和公司应当在全国发行的计算机类报刊上消除影响。侵犯商标专用权,还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和权利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予以确定。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北大方正公司要求方正颐和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方正颐和公司侵犯其他注册商标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颐和公司停止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无线上网卡、导航仪及上述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使用侵犯北大方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方正颐和”;二、方正颐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侵犯北大方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方正颐和”;三、方正颐和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计算机类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方正颐和公司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四万元;五、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正颐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获得,变更名称于法无据,并严重损害积累十年的企业商誉。2、方正颐和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在移动通讯领域发展,先后成为诺基亚公司、西门子公司、首信集团的合作伙伴。方正颐和公司参与的奥运会800M数字集群科研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北京市政府表扬。2000年,方正颐和公司代理销售北大方正公司的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该行为并未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商标权。3、“方正颐和”并非驰名商标,该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与方正颐和公司几乎是同时获得相关机构批准,不存在侵犯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并且,方正颐和公司经过10余某的努力,在导航仪和无线上网卡上使用的“x途美”品牌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未使用过“方正颐和”商标推出通讯产品,亦不存在借助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为己牟利的行为,更不存在混淆的事实和可能。4、方正颐和公司成立次年即成为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的代理商,与北大方正公司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北大方正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方正颐和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使用“方正颐和”字样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从来没有单独突出地使用,在网站上亦无突出使用“方正”、“方正颐和”商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方正颐和”商标,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

第x号“方正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5月27日。

第x号“方正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第x号“北大方正”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有效期自1993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7日,后续展至2013年8月27日。1995年11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2006年5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变更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计算机用户》、《个人电脑》、《每周电脑》等媒体于1997年6、8月、1998年8月刊载了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的广告。《微电脑世界周刊》于1997年8月刊载文章《方正颐和笔记本降至两万元》,《电脑采购周刊》于1997年10月6日刊载文章《进军笔记本再创新辉煌》,文章对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宣传。2009年4-11月,《北京青年报》、《x》、《计算机世界》、《现代教育报》、《消费电子》、《中国电脑教育报》、《中国国门时报》等媒体均刊载了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的广告。

方正颐和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日。2000年1月1日、2001年1月1日,方正颐和公司与北大方正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笔记本产品协议,方正颐和公司成为方正电脑笔记本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2006年12月21日、2007年,方正颐和公司分别与北大方正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莞市方正科技电脑有限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苏州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2006年8月3日,方正颐和公司申请注册“方正颐和文字及图”商标,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卫星导航仪、网络通讯设备等。同年8月14日,方正颐和公司申请注册“x途美”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方正颐和公司的产品上标注了“x”、“x/途美”、“途美”、“方正颐和途美”、“方正颐和•途美”等标识;方正颐和公司的网站(www.x.com.cn)“关于方正颐和”栏目载明,其“成立初期以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市场推广为主”,其主要业务包括“提供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等电子产品。

2008年2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8)京海诚字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8年2月19日网址为www.x.com.cn的部分网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该网站“News”栏目中标注有“方正科技首款GPS‘e行天下’x导航仪火热上市,诚征北京各级代理商![详细介绍]”。点击此链接,出现该款导航仪产品的简介,在最后有“点此加盟代理商”字样,该链接直接指向“联系我们”,即方正颐和公司的联系方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导航仪由北大方正公司生产。

2008年4月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北大方正公司代理人于2008年4月1日购买一个“方正颐和•途美A861型的GPS卫星导航仪”和两张“方正颐和•途美CDMA无线上网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载明:1.两张无线上网卡的包装盒上分别标注有“方正颐和•途美x无线上网卡”和“方正颐和•途美CDMA无线上网卡”字样,其中一个产品还标注有“北京方正颐和•途美荣誉出品”字样;客户服务卡标注有“x方正颐和途美”字样。2.卫星导航仪的包装盒上标注有“方正颐和•途美GPS卫星导航仪”字样,其产品图标下标注有“方正颐和•途美”,说明书和客户服务卡分别标注有“x方正颐和途美”字样。

2008年4月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8年4月2日部分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载明:1.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无线上网卡产品品牌查询”栏目中有“方正颐和途美x”、“方正颐和途美x”等产品介绍;2.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的“GPS”栏目中,“方正颐和”和“方正”的产品介绍分别处于两个栏目中;3.在网址为net.x.com.cn/54/x.html的网页刊载文章《方正无线上网卡促销带三月资费仅880》;2.在网址为www.x.com/tech/x/的网页刊载文章《金属感更强北大方正CDMA无线上网卡550元》;两篇文章都标注“作者:中关村在线蔺晓峰”,且有以下内容:“CDMA无线上网卡途美x是由北大方正旗下的方正颐和公司生产的”;4.在网址为tech.x.com.cn/h/X-X-X/x.x的网站刊载文章《一举两得买资费卡送方正颐和上网卡》,载明“CDMA无线上网卡途美x的制造商是北大方正旗下的方正颐和公司。”诉讼中,方正颐和公司不承认发布了上述内容,北大方正公司亦未证明上述内容由方正颐和公司发表。

2008年4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8年4月11日互联网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载明:在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上,关于途美GPS的广告中,有“方正颐和.途美”的字样,该网站ICP备案号的登记人为李某某。

一审庭审中,北大方正公司称其于2007年开始生产销售无线上网卡和导航仪,并称其于2008年4月通过消费者的反馈意见才知道方正颐和公司的企业名称。方正颐和公司表示其成立时只有两位股东,与北大方正公司均无关联。

另外,北大方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支出费用,提交了2008年4月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4000元的3张公证费发票,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1张、调查费1660元的发票1张,以及北京市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购买方正颐和公司的2张无线上网卡的526元发票1张、1个GPS的1134元发票1张。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方正颐和公司于1999年7月开始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诺基亚无线数据产品销售存在合作关系;方正颐和公司是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集团指定产品“无线以太网系统”合作伙伴,有效期至2002年9月30日;方正颐和公司为x无线上网卡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

二审诉讼过程中,方正颐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的声明,称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计算机事业部于1998年11月9日更名为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其将承担原计算机事业部所有工作;2、方正集团官方网站及新浪网2004年10月14日财经纵横栏目对魏某的介绍,表明魏某系方正集团董事长,1999年进入方正集团公司,曾任方正集团副董事长,2001年6月担任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3、1999年3月-2000年11月期间,方正颐和公司与北大方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发票、进账单。4、1999年9月20日、12月20、27日、2000年1月10、17、24日等时间出版发行的《中国计算机报》刊载了方正集团发布的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及其代理商(包括方正颐和公司)广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通知、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首都图书馆的相关查询信息、相关公证书、相关合同、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方正颐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方正颐和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方正颐和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其企业名称,表明北大方正公司指控方正颐和公司的侵权事实仍在持续,原审判决认定北大方正公司有权就该行为侵犯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方正颐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方正颐和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北大方正公司拥有的“方正颐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北大方正公司于1997年6月开始在电脑上使用“方正颐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外部设备。方正颐和公司于1999年2月2日成立,其成立初期主营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并成为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的代理商,据此可以推断,方正颐和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将“方正颐和”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计算机等商品,主观上存在不正当使用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和利用北大方正公司商誉的故意。其次,方正颐和公司成立初期与北大方正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合作关系并经销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方正颐和公司与“方正颐和”注册商标在客观上也已经形成了某种特定联系,难以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方正颐和公司与北大方正公司存在控股等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方正颐和公司拥有“方正颐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次,虽然“方正颐和”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没有“无线上网卡”、“GPS导航仪”等通信设备,北大方正公司亦未在上述通信设备上使用过“方正颐和”商标,但方正颐和公司所经营的无线上网卡、GPS导航仪等通信设备与“方正颐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部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方正颐和公司在通信设备上突出使用字号“方正颐和”,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该通信设备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况且,即使方正颐和公司在其通信设备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然无法排除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方正颐和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正颐和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使用“方正颐和”字样是否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大方正公司依法拥有的“方正颐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方正颐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与方正颐和公司生产的GPS导航仪和无线上网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方正颐和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GPS导航仪和无线上网卡的产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突出使用“方正颐和”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方正颐和公司与“方正颐和”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方正颐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的“方正颐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方正颐和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停止使用“方正颐和”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正颐和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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