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塬畔行政村与弥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川县X乡X村与被告弥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川县X乡X村诉称:被告弥某某系本村自来水管理人,原告每月付给其工资100元,且被告每方水筹集0.5元的管理费。去年10月份被告擅自每方水抽出0.7元的管理费。在2010年2月—3月水费欠供水公司x每方2.8元,合洋5782元未交。供水公司给原告下发停水通知书,限两日交清,否则停止供水,原告责令被告向供水公司交清所欠水费,同时乡X村干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致使全村X户村民和700多头生猪饮水无着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水费5782元,并承担因其拖欠水费造成全村人畜饮水的经济损失每日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30日洛川县X乡供水公司就洛川县X乡X村X年9月—2010年3月抄表数,证明该期间原告村的用水数量;

2、2010年5月18日洛川县X乡供水公司证明1份,证明:京兆乡X村于2010年3月23日停水,2010年4月6日通水;

3、屈某某2010年1月2日水费收据1份,证据:被告每方水多抽0.2元;

4、2010年3月23日供水公司停水通知书1份,证明塬畔行政村欠x水,每方2.8元,共计5782元;

5、2009年9月10日猪厂水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过猪厂水费;

6、2010年3月30日供水公司证明1份,证明:每小时猪厂水管流量为1.8m3;

7、2009年9月1日买¢40水表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村上现用的水表是新更换的水表;

8、2010年3月25日供水公司水费发票1份;证明:供水公司收原告水费5782元。

9、塬畔村X年3月26日水费表4页,证明:原告村总表积数为3699方及各户积数。

被告弥某某辩称:他是从2007年6月1日开始管水抄表收各户水费的,当时村上与他口头约定的,每月给他付100元工资,每方水他抽0.5元钱。2009年12月份的15日至16日,他早上9时发现村上给猪场接的管子漏水,大约流了一晚上,后来屈某锁和屈某某正在挖水管,当时我让他们修理,他们后来修好了漏水,另外有本村屈某龙、陈照坤的表坑也有漏水现象,2010年2-3月抄表时积下2000多方水,按上平时的水用量大约为300方左右,相差1600多方,他仅收了1134元,还有屈某龙等户口的水费没有收。后来供水公司要求他让猪场承担漏水的水费,猪厂不给,而原告让他承担,他认为水损应由村上承担,后来供水公司就将他村的水停供。现原告要求他承担水损是没有道理的,第一,村委会没有通过正式渠道私自给猪厂安排水管,猪场漏水责任不在他,应由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本次漏水的损失,猪场应承担1000元不合理,自他管水这几年,每月水损都很小,因此,本次损失应由村委会或猪场全部承担;第三,停水的损失,由于村委会不够及时正确处理漏水造成供水公司停水,因此,停水损失本人不能承担。

被告弥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收水费户的水方及金额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收了20户324方水,1134元现金;

2、未交水用户名单1份,证明:2-3月份有9户水费未收。

本案在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9份未收水费的水表积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收水费和未收水费的自己书写的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6、8份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5、7份收据,因其未有相关人员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份自己书写的收水费和未收水费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对本村供水进行管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元,且被告从各户收缴水费中再每方抽集0.5元。被告负责原告村上各户的用水费的收缴及表数的抄看。并统一上缴供水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2月份原告给该村猪厂接供的水管发生了漏水2天后,原告及相关人员将其修好,另有个别是户水表漏水现象到2010年3月21日供水公司抄表时全村用水x,每方2.8元,共计5782元。并限2天内交清水费。供水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停水,在2010年4月6日原告交清水费后通水。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清水费而被告称三个月水费没有收下那么多钱,要求原告和猪厂承担水费(水损),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水费5782元,并承担因其拖欠水费造成全村人畜饮水的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2010年3月13日法院庭前调解让被告向原告交出已收水费,被告向原告交了1240水款,其余的4542元由原告垫付才将全村用水恢复供水。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调解双方均就水损(费)的承担未能达成协议。诉讼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自行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口头委托管水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发生猪厂和个别用水户漏水现象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水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为本村猪厂接水时没有告知被告,使被告无法就水管质量及施工技术进行监督,故其原告对猪厂漏水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水期间每天1000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川县X乡X村X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所欠县供水公司的5782元水费由被告弥某某承担4240元(已付给原告1240元),其余的1542元由原告洛川县X乡X村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治

审判员刘润林

审判员程公社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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