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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公路沥青储备中心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住所地:邵阳市储备物资管理局633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楚信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5日,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将其沥青业务承包给单位职工信某涛。同年10月19日,阮某某受雇请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装运沥青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当车行使至洞口县X镇时,不慎发生翻车交通事故,导致左前臂毁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4月13日,阮某某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09年7月29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的主管单位邵阳市X路管理处负责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的负责人于同年7月30日收到通知。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阮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信某甲、信某乙的证言、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阮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邵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与阮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将沥青运输业务承包给单位职工信某涛,信某涛又将一部分沥青运输业务交给阮某某承运。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沥青运输业务承包给职工(自然人),那么该自然人组织雇请的劳动者即与该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阮某某做为与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从事沥青运输业务时因不慎发生翻车交通事故而左臂受伤,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阮某某所受的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诉称:1、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机构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协助调查函”邮寄给邵阳市X路管理处工会主席钱军业。上诉人是通过钱军业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该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2、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安排阮某某的工作,不存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原因等客观条件。上诉人是一个具备沥青储备的企业,核定的业务范围中没有沥青运输业务。每年上诉人有大量沥青出售,因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般都在公路建设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故运输业务均交由他人办理。因此上诉人与信某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如何运输及由谁运输是由信某乙决定的,支付的运输报酬也由信某乙决定,与上诉人无关。信某乙与阮某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沥青业务承包给信某涛,信某涛又将此业务交给阮某某承运系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错误。3、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阮某强与信某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阮某强与阮某某之间存在聘用关系。阮某某不是受上诉人之聘请进行运输业务,其只对车主负责,不对发货方的上诉人负责。因此,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审判决和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09年7月29日,工伤认定机构与上诉人的负责人取得联系后,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7月30日收悉,直至2009年8月24日工伤认定机构作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上诉人没有依法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拒不举证的败诉责任。2、阮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将沥青运输业务发包给自然人信某涛,信某涛又将一部分沥青运输业务交阮某某承运。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阮某某与上诉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阮某某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阮某某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和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机构也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是,上诉人没有举证。因此,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阮某某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辩称:阮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阮某某工作的形式是以运输方式体现出的,上诉人的发包是经营权的体现。而且上诉人陈述的客观事实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虚假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下列事实外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1、2008年8月5日,上诉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没有将储备中心的沥青业务承包给本单位职工信某涛。而是将道路沥青约1200吨销售到城步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由信某涛承包沥青运输业务。2、2009年7月30日,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负责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机构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而是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的主管部门邵阳市X路管理处的负责人收到上述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阮某某在向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机构暨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湘劳社办发(2005)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相关文书格式》的通知之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的“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的第二项要求:“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规定进行审核。本案属于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在未经审核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如:车辆的保险索赔证明等的前提下,即对阮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与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而且,被上诉人在受理后,也没有采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案情需要上诉人邵阳市X路沥青储备中心协助调查和举证,但其却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给了未经上诉人授权代为签收并转交的上诉人的主管单位邵阳市X路管理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邵阳市X路管理处已按时将上述文书转交给了上诉人或委托主管部门送达。被上诉人的邮寄送达方式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据此,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未经上诉人授权和被上诉人委托转交的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收到两份通知书的前提下,即以上人应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而承担败诉的责任,以及在没有收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前提下,作出了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阮某某所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开庭审理时,没有经过对上诉人提交的与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沥青运输合同、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一并提交另外五份证明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时,即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由于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是法律、法规授于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因此,对于第三人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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