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女,20岁。
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为婚约财某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祝某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丙认识,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婚礼十五天,被告陈某丙出走,并说,我们性格不合,不能在一起生活,从此,杳无音信。从定亲至今,原告先后付给二被告见某某、财某某等近x元。诉求二被告返还财某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当时介绍人祝某发证言。
被告陈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只收财某x元,且买嫁妆花2980元应予扣除。且提供证明两份(计款298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份,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定亲,2009年5月1日二人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同居十余天,被告陈某丙出走,其后双方分居。在此期间,原告祝某甲先后给陈某丙财某某x元,给陈某丁财某某x元,合计x元。陈某丁为陈某丙购置嫁妆计款2980元,嫁妆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二被告收取原告财某款其合理部分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返还所收彩礼钱x元的70%,计款x元。
二、被告陈某丁返还所收彩礼钱x元的70%,计款x元,扣除购置嫁妆款2980元,计款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祝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700元,原告祝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全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