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芦某某分别在本市二七区X路小李庄、小李庄庆丰街口,明知是赵×(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仍以每辆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屹峰牌踏板式红色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80元)、一辆森地牌踏板式黑色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20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200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二七区X街X号院门口将被告人芦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吴×、崔×、郭×、赵×、卢×的证言、被害人孙×、朱×、郭×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4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