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丁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3日,郑州市管城区中恒免烧砖厂(以下简称中恒砖厂)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签订本协议。中恒砖厂长期借用丁某某资金贰拾万元整,双方对中恒砖厂生产出的砖进行利润分配。前三个月中恒砖厂每块砖给丁某某提取六厘钱,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润分配,双方按每块砖的纯利润四比一进行分成。中恒砖厂的利润中包含中恒砖厂人员所有的活动经费。砖的纯利润为:砖的售价减去其原材料费、运费、电费、所雇生产砖的工人工钱及每块砖五厘钱的设备折旧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若利润分配后,丁某某每块砖的利润低于五厘,按每块砖五厘给予丁某某。中恒砖厂保障丁某某每年至少有六百万块砖的利润。中恒砖厂若提供虚假信息,按中恒砖厂五倍以上获利进行处罚,罚金给予丁某某。丁某某资金一个月内全部到位。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协议书由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名,并加盖中恒砖厂的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丁某某将20万元交付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2007年4月9日,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下方手写注明“中恒砖厂于2007年4月9日再次向丁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整”。2008年5月15日,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还丁某某10万元本金。二、2009年7月丁某某曾起诉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中恒砖厂进行决算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之间的利润3万元。2009年9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付丁某某7000元,双方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之间应分配的利润清算完毕。三、苏某甲系中恒砖厂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丁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2007年3月13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成,但丁某某并未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伙经营、共同劳动,亦未对盈余分配、债务的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借用丁某某的现金,而且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经偿还丁某某10万元本金,故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于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联营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定。丁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期借用丁某某资金,应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丁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行还款义务。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丁某某借款25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当清偿,故丁某某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某某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担。
宣判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3月13日,我们与丁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某在一审中只要求返还借款,而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在协议合法存续的情况下,丁某某的请求权基础出现了问题,要求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在2009年7月,丁某某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过我们,要求分得利润;在2009年9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利润进行了清算,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足以证明丁某某对联营协议是认可的。那么丁某某只能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分得有关利润,丁某某已经从我们这里分得了8万元的利润。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我们长期借用丁某某资金20万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丁某某先行违约抽回了10万元本金,致使我们在生产经营出现资金短缺,我们将保留追究丁某某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认定2007年3月13日双方的协议不是联营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上诉理由,丁某某辩称:协议约定中恒砖厂长期借用我资金贰拾万元整,双方是借款关系,我未参与砖厂经营,不存在联营;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只付了5万多元利息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中恒砖厂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的是长期借款协议,不符合联营协议的法律特征。协议约定的利润应视为借款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丁某某诉请偿还借款15万元,得到保护后,致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