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地址:攸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李某甲承包了某某镇X组、罗某、田家组、汤家组的路面硬化工程。竣工后,原告在被告山关村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下差x元,原告与被告山关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农历12月前支付4500元,余款1万元于2010年农历12月前支付完毕;所借三龙信用社X元的借款利息,由袁某等人与山关村X组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x元及利息89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认真审查,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李某乙与李某甲规、袁某、王建军等四人合伙承包了三龙村X组、罗某、田家组、汤家组路面硬化工程。同年3月份,袁某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甲,口头约定18元/立方米。2005年4月,原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到三龙信用社贷款7500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本息由李某乙等人偿付给原告。2005年农历7月份,工程完工。完工后,李某乙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后原告与李某乙等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x元(含信用社贷款75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李某乙等人催收该工资款,李某乙等人均以被告山关村未拨款为由分文未付。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李某乙等人及山关村民委员会三方在攸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李某乙等人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由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前支付4500元,2010年农历12月前支付1万元。2、李某乙等人拖欠原告其它部分工资(含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元的利息)待李某乙等人与新塘组、罗某、田家组、汤家组结算时优先结清给原告李某甲。协议所确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李某乙与李某甲规、袁某、王建军四人将合伙承包的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甲,工程完工后,李某乙等人应支付原告工资x元。后该工资x元经攸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支付。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山关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本金7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所约定的,该利息应由李某乙等人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本金75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X村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文李某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