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从洞河镇X镇街道,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的摩托车销售库房内,盗得价值485元三星S760数码相机一部、机动车销售发票55份(已开的45份、未开的有10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0张、邮政储蓄存折1本和邮政储蓄卡1张(卡内存款3110.78元,设有密码)、户某为吴某凡的信合活期存折一本(内有存款353.56元,设有密码)、机动车驾驶证8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身份证2本、结某1本、残疾证1本、税务登记证1本、户某2本、身份证3张、黑色公文包1个。胡某逃离现场时,在桌上留下“别报警、谈某、烧掉”的字条。当日清晨,胡某到紫阳县城,用盗取的邮政储蓄卡在邮局ATM柜员机上取款未果,胡某便在“天目通讯”以王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多次向吴某发短信、打电话联系,并以烧掉所盗物品相要挟,索要x元钱。2011年1月11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敲诈勒索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10日紫阳县公安局接到吴某报案称:自己家中一些摩托车销售发票、保险单以及一部数码相机被盗。
2、被告人胡某供述:他在2011年1月10日凌晨一点来钟从其住处骑摩托车至洄水街道,把车停在吴某大门前,下车后便走到吴某侧面的窗户,将窗户某两根钢筋扳掉进入室内库房,把纸箱内的机动车合格证和抽屉里的机动车合格证、保险票据、结某、身份证、户某薄、邮政储蓄存折和卡以及桌子上的黑色数码照相机、保险票和挂在椅子上的棕褐色皮包拿了,用一个蓝色塑料袋将所有证件装好,在桌子上留下了一张内容为“别抱紧、谈某、抱紧烧掉”的字条。然后从窗户某出去,骑着车从原路返回洞河柑子园住处。回到住处后,他将吴某的户某、邮政储蓄存折压在被褥下面,3张身份证和1张邮政储蓄卡放在桌子上。当天早上坐七点半的船到紫阳,将盗来的邮政储蓄卡在邮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输了三次密码都错误,卡被锁了。随后他就到“天目通讯”(紫阳移动公司隔壁)以王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移动手机卡,办手机卡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都是卖卡的人编的,办完卡后便回柑子园住处,就用(略)的手机号给吴某发了二十多条短信,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开始的主要内容有:“本人家父需换肾,急需用钱,你帮一把,你的东西全在我手中,你给我汇x元钱,我就把东西放到你楼下,东西一样都不会少”。中途发的内容有:“吴某你好,我没想到害你,一把火把配件能给你烧完,咱们无冤无仇,只是家父病情紧急,要凑够20万元,还差x元,你积个大德帮一把”。后来发的内容有:“对于吴某板来说,弄点小钱是小事一桩,过了明天去补办吧,不过那几个身份证如果别人拿去干些不正当的事,到时候可不好办了等等”。他给吴某发短信让给汇x元钱是想以盗窃的吴某证件资料来向吴某敲诈钱财,给吴某发短信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还供他父亲没有得需要换肾的病,他用假姓名办一张手机卡给吴某发短信,是怕暴露自己的身份被公安机关抓获。紧字是个错别字,应该是“警”。他是2011年1月11日早上9点多钟在紫阳县城移动公司旁的“天目通讯”门前被抓获的。
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1月10日早上9点来钟,他去一楼配件室找旧摩托车的钥匙和摩托车行驶证时,发现抽屉里得东西不见了,办公桌上还留了一张字条,写着“别抱紧,谈某”而且还把“抱紧”用括号注明“烧掉”。他在家等了一会儿看对方没有发来短信,就去邮政局把被盗账户某失后就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有:三星S760数码相机一部、机动车销售发票已开的45份、未开的有10份、户某、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本和邮政储蓄卡1张、他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0张、结某和残疾证各1本、吴某凡的信合活期存折1本、他母亲陈秀芝的户某、税务登记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7本、机动车行驶证4本、还有3张身份证,分别是廖成紫、彭登庚、汪先涛的,有些被盗的东西是装在一个黑色挎包里一起被盗了。三星数码相机是2008年7月摩托车公司配发的,价值1200元。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和邮政储蓄卡都以他的名字开的户,是通存通兑的,里面有8820元设有密码。吴某凡的信合活期存折里面有353元,是没有密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他给别人帮忙代办的。2011年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他收到(略)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是:“吴某你好,本人因家父换肾急需用钱,请你帮我一把,你的东西全在我手中,手术做完,药疗保险返还就打到你卡上,请马上打给我,晚上就能放到你楼下,请你大慈大悲伸出援助之手,我万般无奈才出此下策,你放心东西一样也不能少,钱也不多,只需要帮我两万五千元”。当天快到5点时,又收到(略)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是:“吴某你好,我没有想害你,只请求你帮我一把若要害你,一把火能把你配件给烧完,咱们无冤无仇,只是家父病情紧急要凑够20万元钱,办法想遍了,还差两万五千元,还请你积个大德帮我一把好吗”后来又收到(略)手机发来的短信20条都是要钱的。其还证实,在他被盗的头一天中午1点多钟,胡某到他的摩托车修理部修过车,并还到配件屋去过,胡某是紫阳县洞河人,大概有28岁左右。
4、证人牟某证实:2011年1月10日快到13点的时候,来了一个小伙子,有二十七、八岁,穿一套绿彩服,到她店子来挑了一张(略)的手机卡。她叫这个小伙子出示身份证,这个小伙子说是给别人办的。她说,把你的身份证报一下,这小伙就报了一个身份证号,她现在记不清了,她又让报这个身份证的姓名,这个小伙不说,只叫她编一个。于是她就随便写了一个名字“王某”。第二天10点钟左右,警察找到她,让帮忙在街上转一下,找这个小伙子,她刚走到门口就遇到这个小伙子,于是就指给警察,然后警察就把这个小伙子带走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紫阳县X镇街道X号吴某的摩托车销售店库房内。经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辨认,确认就是其当晚实施盗窃的现场。
6、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某书证实:被盗的三星S760数码相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四百八十五元整。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从犯罪嫌疑人胡某处扣押的用于敲诈勒索的作案工具黑色长虹手机一部。
8、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载明:在胡某住处搜到被盗物品在卷佐证。
9、辨认笔录载明:吴某对其被盗的相机和公文包进行混合辨认,清楚的辨认出编号为X号相机和X号公文包是其被盗的相机和公文包。
10、紫阳县公安局在被害人吴某处提取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留下的字条,上面写着“别抱紧、谈某,烧掉”。经胡某辨认,该字条是其书写并放在作案现场的。
11、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载明,2011年1月10日胡某在紫阳县城“天目通讯”以王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手机卡。
12、卡号(略)的手机通话和短消息清单载明,2011年1月10日、11日曾向卡号为(略)的手机发过31条短信息及打过2次电话。
13、公安机关提取吴某手机(卡号为(略))上显示有(略)手机号发来的31条短信,并进行了拍照固定。证实了胡某以毁掉所盗证件等物品,要挟敲诈吴某x元钱的事实。
14、户某为吴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内有存款3110.78元、户某为吴某凡的信合活期存折内有存款353.5元,均载明设有密码,不能即时兑付。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某证明了胡某出生年月以及身份信息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发还被盗物品给吴某的清单在卷可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后,又以毁掉所盗物品相要挟,向被害人吴某索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但胡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其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自己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又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是清楚的,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取他人财物之后,又要挟毁坏所盗财物和放火相威胁,向被害人吴某强行索要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未遂以及系初次犯罪,能够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