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女,汉族,19××年××月××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县××湖乡××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四村××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镇××村××组。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姜××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08年8月,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8年8月3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