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陈某某家的一辆灰斗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斗车价值156元。
二、2011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丁某某家的一辆架子车车轮盗走,后以3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架子车车轮价值121元。
三、2011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楚某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张某某家的一辆灰斗车盗走,后以55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斗车价值104元。
四、2011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楚某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陈某某家的一辆灰斗车盗走,后以55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斗车价值156元。
五、2011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陈某某家的一辆架子车车轮盗走,后以28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架子车车轮价值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