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平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49岁末年初。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51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永州市平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刘某、永州市平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左右,原告刘某在永州市X区X路段从建都超市门口往长城酒店方向横过马路行至建设银行门口路边时,被被告周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2月12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因无床位在门诊治疗4天,后到十病室住院10天,共计14天,再转入永州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7天。共计发费医疗费94,816.3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周某乙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目前颈部内固定术后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颈椎损伤遗留双手精细活动欠佳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康复治疗约需10,000元,伤后休息1年,住院期间二人护某。被告周某乙为原告在永州市人民医院及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96,955元,付鉴定费828.6元。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调解无果而终结调解。湘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平安民爆公司,在被告平保永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数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湘x号机动车为被告周某乙借用被告平安民爆公司的,被告周某乙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C1。原告刘某为衡阳县X镇同乐小学教师,其母亲刘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刘某香生育四子四女;其妻刘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生育一子二女,儿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住院期间原告刘某由其女婿申爱明及女儿刘某护某,申爱明为衡阳县第四中学教师。
原判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和健康遭受侵害,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并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95%,原告自负5%。被告周某乙借用被告平安民爆公司小型客车,其拥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l,符合驾驶条件,被告平安民爆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被告周某乙申请,对原告的伤势已经作了第二次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势再作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年纪已高,在事故中致骨折并住院多日,可考虑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刘某香的生活费(3,805×5×40%)/8×(1+5%)=998.8元、刘某香(3,805×20×40%)/3×(1+5%)=9,588.6元、共计10,587.4元。原告及家人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200元。故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4,816.3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12=864元、鉴定费1,200+961+828.6=2,989.6元(被告已付828.6元)、误工费365×27,511/365=27,511元、护某72×27,511/365+72×20,726/365=9,514.8元、住宿费72×40=2,88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20×40%×(1+5%)=116,098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08,661.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293,228元,其中被告周某乙已付97,783.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保永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平安民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的是让第三者受损损失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平保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伤经济损失308,6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83,228元,其余部分自负;因被告周某乙对上述赔偿款已先行支付97,783.6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中的另97,783.6元直接给付被告周某乙;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永州市平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572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相关赔偿项目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医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进来,故应重新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刘某系国家教师,工资不会因住院而扣发,故不应判赔误工费;三、一审判决刘某所属城镇户口不合理;四、一审法院多等级计算公式错误;五、残疾赔偿金判决不合理;六、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合理;九、后期治疗费判决有误;十、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十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十二、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与法不合。
被上诉人刘某、永州市平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周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乙陈某第二次鉴定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的原因是其认为不应选定永州市以外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至今未对刘某进行任何赔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鉴定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车主方已及时报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本应主动及时参与查勘、鉴定等一切理赔事务,特别是在交强险方面更应在肇事方未完全赔付的情况下先行垫付赔偿款,但上诉人却怠于赔付,至今未付分文,在理赔方面态度消极,可见其本身参与鉴定的积极性不高,未参与鉴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乙陈某第二次鉴定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的原因是其认为不应选定永州市以外的鉴定机构,因此未参与鉴定。由此可见,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得到第二次鉴定的通知亦不合情理。且第二次鉴定是在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支队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委托机构及受委托机构均合法,故对本案中的第二次鉴定应依法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与护某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及护某人虽皆是公办教师,有固定收入,现实中可能存在不因误工而被克扣工资的情况,但此系上诉人刘某及护某人本人享受的福利待遇,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刘某及护某人亦会因误工而需请他人代课等而付出相应代价,故对原判中的误工费和护某应予维持。三、关于刘某受损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系公办教师,平时享受的是城镇的生活待遇,且其居住地系城市X区“檀桥居民组”,而非居住在直接管辖对象为农户的农业区X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四、一审法院多等伤残计算公式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指导意见规定“多处伤残者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事实上,一个七级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需乘以赔偿比例是40%,而一审法院因刘某还存在一个十级伤残,故在乘以40%的基础上再加乘了(1+5%),即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共乘以了42%,增加赔偿的比例没有超过10%,符合相关法律指导意见,应予维持。五、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误。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的被抚养人即刘某的妻子患有疾病,且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刘某作为抚养义务人之一应承担其份内的抚养义务,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丧失了部分抚养能力,上诉人应予相应赔偿。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不但入保了交强险,且入保了商业险,即便精神损害赔偿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亦可依据商业险向原审被告索赔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七、关于营养费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由于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势严重,现虽出院,但营养费是必然会发生的项目,后期治疗也在所难免,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八、主次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仅承担次要责任,加之本案系车与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同于车与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明显的弱者,且该事故发生时刘某已行至长城宾馆方向的建设银行门口路边,其过错显著轻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某乙承担95%,刘某自负5%,符合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红艳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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