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服务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
负责人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层XX侧。
法定代表人雷XX,职务不详。
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诉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于本院同期受理的(200X)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确认的地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此次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被告隔天定货,原告在次日上午把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共同签字,作为付款凭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止。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即XX区XX路XX号(XX海鲜大酒店)和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店)两处酒店送肉类食品。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肉类食品,累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320,359.35元,送货单上均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20,359.35元;2、支付货款利息4,324.85元(从2009年10月21日暂计到2010年1月底,按4.8%年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9.90元;3、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9年6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甲方签章为“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
2、XX海鲜大酒楼闸北店货物签收单75张、长宁店采购收货单8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计算送货金额上存在错误,其向闸北店送货金额应为37,854.45元,长宁店的送货金额应为282,155.45元,总计送货金额为320,009.9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本院的计算结果予以确认并变更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后,其经办人员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停业关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与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9.90元。
三、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副食品服务社支付从2009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人民币320,009.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骆烨
代理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