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珊英,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对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孙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英、吴玲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乙与黄某丁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初(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孙某乙入赘黄某丁家生活,2002年2月22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孙某,其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02年6月6日。孙某乙到黄某丁家生活时带去的财物有:餐桌、椅及餐具一套,皮箱一个、木柜一个、一个绷子床带床架、被盖两床、被单两床。共同生活期间在黄某丁家新修建一大间砖瓦结构厨房、四小间猪圈,并整修了住宅房屋及地坪,总计花费约7000元;另购买有一台价值680元的海尔洗衣机,在正阳新修有一大间砖混结构厨房。双方无银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婚后最初几年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只是最近一段时间,孙某乙无端猜疑,认为黄某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重婚,继而经常殴打黄某丁,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第一次开庭时,孙某乙主动申请延期审理,由双方及其各自代理人、亲朋好友做调解和好工作,最后和好无果。庭审中,经主持调解,黄某丁仍然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原谅孙某乙的过错;孙某乙表示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要求与黄某丁不计前嫌,和好夫妻关系,如果黄某丁坚持要求离婚也可以,但自己要求抚育子女,由黄某丁承担子女抚育费和依法分割财产,并退还交给黄某丁保管的自己正阳老家征地补偿款和自己打工的收入。双方同意其婚生子随孙某乙一起生活,由黄某丁按140元/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在黄某丁城南街道青坪居委老家的包括被告结婚时带去的所有财产由黄某丁折价补偿孙某乙3000元后享有,在孙某乙正阳群力居委老家的财产由孙某乙享有。因就黄某丁退钱问题存在分歧,调解未果。
黄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初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2月22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疑、粗暴,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今年五月初,被告因原告接到其他人误打的电话便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绳子捆绑原告三小时之久。另外,被告不关心子女成长,不照顾家庭生产生活。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来院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离婚,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另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孙某乙辩称:其为人老实,并无原告诉称的大男子主义,也不喝酒,八年来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黄某丁不是误接电话,而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打工的收入和正阳土地征用款全部都交给黄某丁保管,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欠款发生;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不计前嫌,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丁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将依法追诉其重婚。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丁与孙某乙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婚姻法》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殴打原告,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朋好友庭外调解和本院庭审调解,其和好无望。若是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对双方及家庭生产生活、子女健康成长均为不利,故对黄某丁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双方已就财产分割、子女抚育达成协议,其子女抚育费的标准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差不大,对此予以认可。孙某乙要求黄某丁退还自己正阳老家征地补偿款和自己打工的收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丁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孙某随其父孙某乙一起生活,由其母黄某丁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40元直至孙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在原告黄某丁城南街道青坪居委老家的、包括被告结婚时带去的所有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000元后享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被告正阳群力居委老家的财产由被告享有;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丁承担。
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土地、森林、鱼塘征地款以及婚前现金1000元,共计x元;三、依法分割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给被上诉人的工钱和共同财产x元;四、被上诉人支付孙某抚养费;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过错责任颠倒,为被上诉人的“重婚”事实开脱责任;二、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x余元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判对婚前财产仅折价3000元显失公平,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正阳的一大间房屋系上诉人之兄孙某丙出资修建,一审错误地列为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双方之间还有共同财产:棺木两具、大谷6000斤、4头小猪、一头肥猪、耕牛以及受益人为黄某丁的保险一份,原判对上述财产均未予分割。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过错责任颠倒,婚前财产被低估,共同财产被隐瞒,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一、一审查明双方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初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2002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上诉人无端猜疑,认为被上诉人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重婚继而殴打被上诉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婚前土地、森林、鱼塘的征收补偿款以及婚前所带现金1000元,合计x元,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三、上诉人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给被上诉人的工钱、家庭共同财产x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建有房屋和猪圈。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2007年至2008年打工收入x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孙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坤碧(又名陈X)、李文高、孙某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乙2007年至2008年的收入情况;二、黄某洪、张中发、黄某平、王国友、黄某成、周子银、孙某良、孙某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乙的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黄某丁质证后认为,上列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又多是与孙某乙有亲戚关系,收集程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黄某丁陈述孙某乙用7000元购买了其兄在正阳的房屋,孙某乙陈述“是我三哥拿钱补的,房子地盘是我的”。在其后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存款和欠账时,孙某乙回答“都没有”。
还查明:孙某乙的土地、森林、鱼塘征收补偿款是在与黄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
另查明:孙某乙与黄某丁于2008年购置的棺木是为黄某丁的父母所购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黄某丁起诉离婚后,经多方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二审中,孙某乙也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准予离婚。二、关于婚生子孙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能力,一审判决由黄某丁按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孙某乙所主张的土地、森林、鱼塘征收补偿款以及工钱收入均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孙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夫妻的实际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上诉人孙某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四、对于上诉人主张位于正阳的房屋系孙某丙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他人所有,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自己所有,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所主张的棺木系其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为父母所购买,应为夫妻双方对父母的赠与行为,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大谷、家畜等财产,因夫妻双方与黄某丁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并未分家,该财产涉及第三人之权利,本案不宜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乙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