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任(略)中心校会计,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杜登坡。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杜登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略)教师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8月份死亡,李某甲时任(略)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未停发其工资,在2007年底继续为其二位教师换工资卡并于2009年2月19日骗领工资卡上的财政资金6100元。案发后李某甲将6100元已交江村镇财政所。2.李某甲在担任(略)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中心校财务之便,经该校校长孙某某同意,于2004年春将中心校现金x元借给(略)后闸小学建教学楼用,从中收取利息76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我给乡财政所会计反映过二位老师工资的事,会计说先放我这里,我并没有贪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犯罪构不成贪污罪,被告人暂时保管二位老师的工资卡并领取工资的行为属挪用行为,尚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二起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略)教师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8月份死亡,李某甲时任(略)中心校会计,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未停发其工资,在2007年底继续为其二位教师换工资卡,经(略)财政所原预算会计李某丁同意,二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暂放被告人李某甲处。被告人李某甲因家里购买收割机需用现金便于2009年2月19日取工资卡上的现金6125.49元用于购买收割机。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到镇政府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在镇领导过问此事后,李某甲将6100元上交江村镇财政所。后李某丁将赃款61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江村镇有刘某某、张某某的两位教师,刘某某于2007年7月去世,张某某于2007年8月去世。信用社把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的时候,信用社把全镇教师的工资卡都给我了,我把其他教师的工资卡都发下去了,没有把刘某某、张某某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发给他们亲属。因为两位教师已故,工资应该停发,我给江村镇财政所会计李某丁打电话说:“这两张工资卡是给其亲属还是给你”李某丁说:“先放你那,澄清二人情况以后一次性处理。”我在2009年2月19日取过已故两位教师工资。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村一中报账员,从来没有见过刘某某的工资本或工资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江村镇王某小学报账员,从来没有见过张某某的工资本或工资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张某某生前在王某小学任教,2007年8月27日去世,2007年12月李某甲说其父亲的工资停发了,其把工资本交到江村信用社,2008年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其未见工资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刘某某生前在江村一中任教,2007年7月去世,2008年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其妻子李某丁把工资本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一直没有给其工资卡。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把刘某某的工资本交给李某甲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说镇政府迟迟没有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纪委书记,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到镇政府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其安排财政所会计李某丁调查此事,10天后,李某丁给其说李某甲主动拿出6100元,其就让李某丁暂时保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丈夫李某甲向其要过6000元。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过了春节,其和同村的王某合伙买一台二手收割机,其父亲李某甲给其拿现金6000元。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某甲取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及退钱的事,李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财政所会计期间(2002年-2010年7月),在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后,李某甲给其反映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如何处理,由于牵涉死亡补偿金、遗嘱补助等问题,其安排李某甲将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暂放中心校,待处理二人的抚恤金时处理清楚。在检察院询问时,因害怕牵涉其个人问题,说了不知道此事的话。3、取款凭条二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李某甲在江村X村信用社取款两笔,一笔3560元,一笔2565.49元,合计6125.49元。4、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至今任江村镇中心校会计。5、罚没收据一份。证明李某丁将赃款61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略)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中心校财务之便,经该校校长孙某某同意,于2004年春将中心校现金x元借给(略)后闸小学建教学楼用,从中收取利息76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江村镇后闸小学建教学楼,大概是2004年收麦前,后闸小学刘某某校长去找我向中心校借钱,刘某某当时说1万元每个月给200元的利息。我怕借的多了收不回来,就借给了他2万元钱。当时刘某某给我出的有借条,借条上只写了本金,利息是我们两个口头约定的。这笔钱是中心校的公款。利息是在后来给后闸小学算账时分2-3次扣取的,我总共扣了7600元的利息,我装自己腰包里,用于自己日常开销了。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某甲给其汇报过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钱的事,但不知道借钱收利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某甲给其汇报过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钱的事,其表示同意借给后闸小学钱。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任后闸小学会计,经李某甲手借江村镇中心校x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后闸小学校长,经李某甲手借江村镇中心校x元,后李某甲分2-3次扣取利息7600元。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村镇中心校扣他们的工资还借款的事实。3、书证。后闸小学现金账证明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款x元。4、罚没收据一份。证明李某甲将赃款76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挪用行为,其挪用数额尚达不到挪用公款的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犯罪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