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确山县X乡后楼小学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三里河乡后楼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代理人汪某乙、靳海成,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恩、被告三里河乡后楼小学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三里河乡后楼小学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下午,全班同学在上体育课期间,由于老师擅自离职守,其被同班同学田某某用竹签擦伤右眼,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694.86元,护理费483元,交通费846.5元,住宿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合计共x.26元。
被告田某旺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不注意造成的其自身存在过错,同时三里河乡后楼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老师擅离工作岗位,对学生放任不管,对学生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三里河乡后楼小学承担。田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应依法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
被告三里河乡后楼小学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损害后果应由田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三里河乡后楼小学老师带领原告汪某甲所在的班级学生上体育课,上课之初原告汪某甲从教室里拿了一个竹签到操场后把竹签扔掉,几个同学在一起打乒乓球时田某某捡到了该竹签顺手扔时挣住了汪某甲的右眼,致使其右眼受伤。同学们在上体育课时,带领同学们上体充课的语文老师王连营把学生放到操场自由活动,自己回办公室了。事故发生后,汪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天,共医疗费198.66元。于2009年11月1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医疗费5991.50元。根据汪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甲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的父亲田某恩其支付给汪某甲医疗费3700元,被告三里河乡后楼小学共支付给汪某甲医疗费39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历及日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庆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十)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管理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里河乡后楼小学教师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对原告汪某甲手拿竹签行为并没有制止,后又放任学生自由活动,自己擅离工作岗位。对学生没有尽到组织、管理的职责致使学生汪某甲在上课期间被同班学生田某某捣伤右眼致残,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汪某甲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某甲在上体育课时不遵守课堂纪律,手拿具有危险性质的竹签玩,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行为。自己对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上课期间拿竹签投向同班同学,致期受伤,田某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该案中,学校教上课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对未成年学生放任不管,没有尽到教师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甲、被告田某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责任。担由于田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汪某甲的眼睛受伤,田某某的责任要大于汪某甲的责任。该事故中对损害结果汪某甲应承担10%的责任,田某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乙、田某恩分别为汪某甲、田某某法定监护人,对汪某甲、田某某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汪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火车票2009年12月4日3张,12月5日3张,2010年1月8日2张,1月9日2张,是其治疗出院后,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不能证明系就医所花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汽车交通费票据面值也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医地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就医交通费4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查胆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汪某甲受伤致残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694.86元;2、护理费13天×20元=260元;3、交通费400元;4、住宿费260元;5、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20年×10%=9613.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合计共x.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确山县X乡后楼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76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元,实际再支付x元。
二、限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恩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76元的20%,即452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后,实际再支付823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确山县X乡后楼小学负担350元,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恩负担100元,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