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通讯电缆线,后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在出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电缆线被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吴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