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略))。200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某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6日向居住(略),同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领、柳某某、韩某乙、常某某(四人已判刑)、杨胜利(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原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化肥仓库,对该仓库值班门卫张林海、王春进行殴打、捆绑后,将化肥仓库门锁撬开,抢走美国二铵化肥共173袋。经评估,被抢化肥共计价值x.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5袋化肥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领、柳某某、韩某乙、常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韩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书证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追赃领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16日主动到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该事实在卷亦有相关书证材料、讯问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共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员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