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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2年1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2011年7月2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2年4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煤田135地质队工人,家住(略)。1992年2月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2011年7月2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煤田135地质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1。1992年2月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3日被解除收容审查,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此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从2012年3月22日起将本案延期审理1个月。重庆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张某戊、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丙邀约被告人邓某丁、张某戊、姚某等人到重庆市X村(现为玉龙村)的家中吃其母亲的生日酒。当晚,几人在喝酒时,被告人刘某丙的家人谈起与同组村民刘某庚有矛盾,被告人刘某丙便叫被告人邓某丁、张某戊、姚某去“教训”刘某庚。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刘某丙将被告人邓某丁、张某戊、姚某带到刘某庚家附近,并向三人指明了刘某庚家的位置。被告人邓某丁、张某戊、姚某三人来到刘某庚家,在刘某庚打开门后便上前与其发生了抓扯。此时,刘某庚的妻子被害人陈联花从屋里出来后见状便上前将被告人张某戊拉住并大声喊“打强盗”,被告人邓某丁、姚某急忙逃跑。被告人张某戊被拉住后就叫被告人邓某丁帮忙,被告人邓某丁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削菜刀朝被害人陈联花刺去。被害人陈联花被刺后,被告人张某戊才得以逃脱。陈联花被刺后于当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联花系被单刃刺器刺断子宫动脉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1992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收容审查,于1992年5月15日被解除收容审查;被告人张某戊于1992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收容审查,于1992年4月7日被解除收容审查;被告人姚某于1992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收容审查,于1992年4月3日被解除收容审查;被告人邓某丁于2011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逮捕。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请求对四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刘某庚、刘某丙、李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周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霍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证言,尸检报告书及尸体照片,关于邓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丙、张某戊、姚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赔偿协议、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张某戊、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提出犯意,被告人邓某丁刺死死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07日折抵刑期107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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