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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陈某某

被告买某某,又名买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认为:被告陈某某、买某某系夫妻关系,常年做宰牛生意。2009年3月4日,二被告共同到孟州市买某,原告卖给被告牛x元,被告未能将款付清,余欠800元未付。同年3月7日,原告又卖给被告牛计款x元,被告未能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付9000元,余欠x元。被告两次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付款。据此,原告刘某甲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放弃2009年3月4日被告所欠牛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买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某合同关系及其相关内容。

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某关系,被告陈某某欠款x元。2、2009年8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牛款都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买某告牛共计欠款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被告付款9000元,尚欠x元。2009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买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09年10月30日清偿欠款,逾期被告陈某某、买某某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于2009年3月4日所欠原告的牛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买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某甲牛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买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专递费120元,合计538元,由被告陈某某、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某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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