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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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刘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甘G-x白色金杯面包车,行驶到甘州区X镇X村二社时,被被告金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胡伟等二十多人以原告“捣卖玉米种子”为由,强行将原告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开往甘州区X镇随(隋)家寺村,后又将该面包车开往金玉种业有限公司扣留至今,并将其车辆的室内工作台、电源线路、车胎损坏。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车辆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甘G-x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车辆确实是原告的,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甘G-x白色金杯面包车,行驶到甘州区X镇X村二社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属实,但原告于2009年12月在被告公司套购种子,给公司造成损失,故被告才扣押原告车辆,现拒绝返还车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的损失后才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甘G-x号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刘某某自用车辆。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该车拉运玉米,行驶到甘州区X镇X村八社路口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车内装运的是玉米种子,遂将车内玉米种子扣押,并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扣押后开回被告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冻结、没收。原告驾驶自用的车辆拉运玉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所装运玉米系种子,应通过正当途径,请求种子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所属的车辆开回其公司,非法扣押至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扣押原告车辆,是因被告公司处于自己维权的因素,且有甘州区种子管理站的支持,原告的车辆只能在被告倒卖种子的事由处理完毕后才能返还,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甘G-x号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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