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小野”、“明明”(姓名不详,均在逃)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渔夫网吧”二楼,由“小野”趁被害人朱X不备,抢走其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5元)。被告人黄某乙及“明明”在楼梯转角处拦截被害人朱X,掩护“小野”逃跑,但“小野”仍被被害人朱X、朱XX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及“明明”等人为抗拒“小野”被抓,即用砖块掷向被害人朱X、朱XX,致使被害人朱X、朱XX全身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被害人朱X、朱XX陈述,证人史XX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秀昌
审判员黄某毅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