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4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趁张××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拽下抢走。耳环价值经鉴定为1620元。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慧恩、李长录(二人均已判刑)、张文刚(在逃)骑两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X村南公路上,王某某、张文刚、李长录作掩护,陈慧恩下车趁受害人张××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拽下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耳环价值为16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的陈述、同案犯陈慧恩、李长录的供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张文刚在逃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