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行人胡××、张××,将张××撞成重伤、胡××撞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事发后报了警,并且在自己的家中等待公安人员的询问。应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舞钢市矿建至八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案庄村X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胡××、张××,将张××撞成重伤、胡××撞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表与侯某某伤者胡××、张××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胡××、张××撤回了对被告人侯某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受害人张××、胡××陈述、证人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胡××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侯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胡××、张××的撤诉申请及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主动配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