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袁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刘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由于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明确5个月还清,可到期未还。2009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可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总是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张X辩称,我和别人合作,别人投资了x元,因为这个人是原告介绍的,中途这个人不干了,双方同意把这个帐转到原告身上,所以,我给原告打了x元的借条,由于我资金紧张,暂时给不了原告,我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我和原告搞对象,分手时原告要了x元钱,在我搬家时又和好了,我又让原告把那x元拿回来。后来她不干,我又给了她5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综上,我并不是借原告现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5000元整,每月还1000元,5个月还清。2009年9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原告人民币x元整,每月给原告1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冯学森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