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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22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47岁。

被告:项某,男,36岁。

原告龚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我系残某人(二级智力残某),2010年9月我与被告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2个月左右,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照顾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才外出务工,务工期间我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还给原告寄衣服,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系二级智力残某人。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变爱,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残某、结某某、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原告,不尽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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