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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乙,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王坟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和其代理人,被告康王坟村委会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14.7万的工程款。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后经村干部谢有林、张某、李银锁、高文学、田文蛟验收,工程合格又支付了43000元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一直不支付余款。因为原告是包工包料,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原告无法偿还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王坟村委会(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一直在按合同办事,但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很有问题,很有可能需要重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只是对数量的证明,而不是对质量的认可,并且被告出具的手续还有一处错误应按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故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乔某甲(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返工拆除及重作的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出来后为准);二、一切费用由原告乔某甲(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康王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一、工程内容为硬化街X路面、街X排水沟。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决算方式:1、路面硬度150MM,强度C25,每平料造价45元;2、路基按河南某2008年定额结算。八、拨款及结算方法:开工后被告预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九、3、被告派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十、2、原告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开始及进行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4.7万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康王坟村X村干部谢有林、张某、李银锁、高文学、田文蛟代表村两委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手续交给原告。又支付了原告4.3万元的工程款。后经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90913.39元。除已支付的19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村委会验收手续4张、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农村中存在的建设工程纠纷,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两委会干部所签字认可的书面手续的性质。被告称其只是对数量的认可而不是对质量的认可,又称其数量登记有误,不能为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方负有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的责任,但在工程进行当中,被告方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文件就工程质量进行质疑。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验收的明确约定,考虑到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方式的事实,并且在出具该手续之后仍然未有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文件,且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方出具的手续应当认定为一种验收。并且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被告以质量为由主张某利不予支持。该书面手续是被告康王坟村委会自己出具并交给原告的,被告称数量有误要求重新勘验不予支持。且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既称是对数量的认可,又称数量不对应重新勘验,有故意拖延付款的嫌疑。被告的答辩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乔某甲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任慧亮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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