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郑某一。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从2012年2月27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多次交往了解,于2009年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前双方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生一男孩郑某一,孩子的出生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百般照顾和爱护,双方关系十分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十二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郑某一,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郑某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27日分居至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且分居时间也未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