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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王XX家中,趁被害人王XX熟睡之机,将王XX压在床褥子下面的5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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