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5岁,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邓某乙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61岁,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63岁,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石某,男,35岁,汉族,无业,现住(略)(原兰甲屯乡X区X号楼。轻伤,伤残等级十级。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别名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崔某、邓某丙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邓某刚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要求贾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崔某、邓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强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邓某刚与石某、王x、赵学x开车到南票区X街世纪园邵晓x开的麻将馆,在麻将馆门外看到与王x是情人关系的王x(另案处理)的汽车,邓某刚遂进入麻将馆王x所在的北屋内,石某、赵文学跟随其后,邓某刚进屋后,持椅子击打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王x,被告人贾某听到打斗和叫喊声,进入北屋,持刀将邓某刚刺伤后,与手持钓鱼杆支架的石某发生厮打,将石某刺伤,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刚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确认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刚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石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十级。2010年10月3日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石某、张某丁、尹某、赵学x等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志》、衣物及贾某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丙、崔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因其处理邓某刚后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崔某生活费x.7元、被抚养人邓某乙生活费x元、办理丧事杂费x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医疗费4803.97元、伤残补助金6968×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7元。
被告人贾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刚与前妻王x于2010年1月份离婚,离婚后王x与南票区小西煤矿矿长王x关系暧昧,邓某知此事后,对王x产生怨恨。2010年9月30日20时许,王x与被告人贾某及其朋友尹某等人在南票区X区居民邵晓x开的麻将馆内玩扑克,邓某刚与前妻王x及其朋友石某、赵学x驾车也来到邵晓x开的麻将馆,邓某王x的本田吉普车在门口停放,便与石某、赵学x先后进入麻将馆王x所在的北屋内,邓某椅子击打王x,并将王x按在床上,二人厮打在一起,王x喊“雷子打他”,在外屋观看打麻将的贾某听到打斗声及喊声后,冲进屋内持弹簧刀照邓某腹部刺扎一刀,石某钓鱼杆支架击打贾某,贾某持刀将石某腹部、脸某、胳膊刺伤,贾某离现场。邓某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刚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石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崔某、邓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崔某生活费x.7元、被抚养人邓某乙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4803.97元、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人民币x.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尹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7时许,我在我家楼下呆着,看到王x开他的本田吉普车过来,王某去邵晓x开的麻将馆打扑克,我也去了麻将馆,到麻将馆后见张x和他妻子吴中秀已经在屋里了,我、张x、王x三人玩扑克,大概玩了20分钟,邓某刚从客厅进入我们玩的房间,拿起一个凳子照王x身上砸了过去,砸到王x身上了,王某在身后的床上,邓某扑过来把王x摁在床上,我就上去拉架,把邓某刚从王x身上拽起来,把邓某到了外屋大厅,这时从大厅又进来一个30多岁男的(石某),手里拿一棒子,进来就照王x身上打,我拉这个人,这时雷子(贾某)从客厅冲了进来,和拿棒子的打了起来,我把他们拉开后,我才发现邓某刚仰面躺着,身体下边都是血,在大厅听石某说他自己也受伤了,事后看见贾某中有一把刀藏在袖筒里,露出有5公分左右,我和张x夫妻把邓某刚送到矿务局医院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x证实:2010年9月30日19时许,我和王x、尹某一起在朋友邵晓x家玩扑克,玩了大约二十多分钟,见邓某刚进屋来了,进屋后直奔王x想打王x,随后进屋的还有石某、赵学x,我站起来上前拉邓,王x往后躲,我过去把我妻子拉出门外后,我返回来时,见邓某着肚子往外走,同时看到贾某拿着一把折叠刀。我和邵晓x把邓某刚、石某抬上一辆夏利车拉到矿务局医院的事实经过。张x妻子吴中秀亦证实上述事实。3、证人邵晓x证实:邓某刚是我妻子原侄女婿。2010年9月30日20时许,当时王x、张x、尹某在我家北屋玩斗地主,南屋有人玩麻将。紧接着就听到北屋里打起来了,我进到北屋见王x、尹某、张x、贾某、邓某刚、还有两个人在屋里(石某、赵学x),有一个人用屋里的板凳打了王x身上一下,没看清楚是谁,贾某用拳头打石某、赵学x,张x和尹某在拉架,我在门口挤不进去,就拽出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屋里还在打,我还想进北屋时,已经打完了,看见邓某刚和一个男的躺在我家外边走廊里,邓某刚肠子都出来了,地上都是血,我和另一个人把邓、石某上车,送矿务局医院抢救。证人王某x亦证实上述事实。4、被害人石某陈述:2010年9月30日16时许,我和赵学x、邓某刚及邓某媳妇(已离婚)王x和她的孩子吃晚饭后,又去歌厅,唱完歌,我们准备回家,邓某车,我和赵学x、王x还有孩子坐车,我让邓某我回家,邓某送,把车直接开到黄甲世纪园一个住宅楼的麻将馆,邓某前边,我在中间,赵学x在我后边进入麻将馆,邓某赵学x进入靠右边的小屋了,不一会里面吵起来了,我赶紧进小屋了,对方有4至5个人,我当时手里拿一个钓鱼用的支架杆,有一个男的伸手抢钓杆,我没撒手,另一个男的拿一把刀,一刀就扎我肚子上了,这时听有人喊邓某刚不中了,在走廊见邓某刚躺在走廊,身上地上都是血,我身上也往外冒血,我站了一会就迷糊了,做完手术才知道肚子被扎一刀,左胳膊和左手也有刀伤,脸某有划伤,我身上的伤是谁扎的不清楚的事实经过。5、证人赵学x证实:2010年9月30日,我和石某、邓某刚及王x还有她的小孩吃晚饭、唱完歌后,邓某车来到黄甲世纪园小区里的楼的道边,王x和孩子没有进楼,邓某门,开门后我们三人进入屋内,邓某进到右边小屋(麻将屋),邓某屋后和一个人(王x)打起来了,我上去就拉架,石某拿钓杆支架来到门口,王x伸手就抢鱼架杆,有个男的用刀去扎石某,可能扎在肚子上了,这时又听一个女的喊“雷子”(贾某)别打了,当时我和石某与雷子抢刀时,我的左手被划伤了,听人喊邓某刚不行了,我和石某屋内出来,见邓某刚躺在楼门洞上,地上都是血,肠子都出来了,我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丁证实:2010年9月30日19时许,我在麻将馆呆着,张x来了,我和张某丁唠,不一会王x和尹某也来了,王x、张x、尹某去北屋玩扑克,不一会邓某刚就进来了,进屋就骂王x一句,接着拿起门口的椅子就砸王x,王某躺到床上了,尹某、张x和我上前拉架,这时雷子从外面进到屋里拿刀捅了邓某刚腹部一刀,随后王x的父亲进屋来拉邓某刚,石某一根棒子进屋后和王x打起来了,不一会,石某浑身是血从北屋出来了,见邵晓x把邓某刚、石某送医院去了的事实经过。7、证人王某x证实:邓某刚原来是我姑爷子,2010年的1月份邓某我女儿王x离的婚。2010年9月30日我在我妹妹王某x开的麻将馆里呆着,20时许,我正在客厅里沏茶水,见邓某刚进来了,邓某直接进到麻将馆里小屋,拿起椅子就开始打王x,王某有还手,我过去把邓某刚推到麻将馆小屋门外,我就在客厅站着,就听到小屋“叮咣”有响声,我又进去想拉架,进屋见石某蹲在地上,王x蹲在床上,我妹夫邵晓x抱着贾某,我从小屋出来到麻将馆门外,见邓某刚肚子上有伤,肠子都出来了,我和邵晓x、张x把邓某刚、石某抬到车上,把邓、石某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x证实:我和邓某刚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份离婚了。离婚后我和王x好了一段时间,最近准备复婚。9月30日我带孩子和邓某刚、石某、赵学x从歌厅出来,我们几个人就来到世纪园X号楼我姑王某x开的麻将馆,到了楼门口我看到王x的车停在那里,因为我和邓某刚离婚后和王x好过一段时间,我怕邓某刚进麻将馆和王x发生冲突,我就拦邓某刚不让邓某屋,没拦住,我就带孩子站在X号楼X单元外边,邓某刚、石某、赵学x进了麻将馆,我随后就听到我姑家麻将馆屋里有吵吵声,很乱,不一会麻将馆出来很多人,有人说邓某刚被扎了,我见有人把邓某刚抬出来,送医院了,我去医院看见邓某刚腹部有伤,人已经不行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王x证实:我和王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9月30日18时许,我和贾某开车准备去邵晓x开的麻将馆,在路上碰到尹某,约尹某一块去玩,到麻将馆后,张x和他妻子小秀、张某丁都在,我和尹某、张x三人在北屋玩扑克,贾某在客厅呆着。我正在玩扑克时,听见门响,抬头看见邓某刚手里拿着一个铁椅子冲我过来,嘴里还骂我,用铁椅子砸我身上了,我倒在身后床上,我就喊“雷子快打他”,这时雷子已经进入北屋的门口边上,站在邓某刚身体的侧后方用折叠刀扎在邓某刚的右腹部,扎了一刀,刀就拔出来了,还有一个男的拿着鱼杆架似的东西也进屋了,贾某拿刀比划那个人,那人也跑出去了,贾某跑哪去了也不知道,往外走时,见邓某刚躺在客厅地上,另外一个男的在外楼梯那蹲着,手捂着肚子,我开车就走了。这事我和一个朋友冷玉国说过,雷子用刀把邓某刚捅了,怎么办,冷玉国说往哪跑,让贾某投案自首,我的朋友于x、张某丁x陪贾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10、证人张某丁x证实:2010年9月30日19时许,我在邵晓x麻将馆和三个女的打麻将,听到北屋有人吵吵,叮咣响,三个女的就不玩了,跑了,我也出屋,见邓某刚前岳父往外拉二刚,尹某和张x拉贾某,见贾某中拿把刀,像折叠弹簧刀的事实经过。11、证人于x证实:2010年9月30日21时许,朋友张某丁x给我打电话,说贾某找他想投案自首,我就让张某丁车接我,我和张某丁x带着贾某南票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证人张某丁x亦证实上述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票区X区X-X-X邵晓x家麻将馆内。邵晓x家麻将馆为座北朝南一层楼房一间,内为两室一厨一厅一卫结构,防盗门东侧通向二楼楼梯,楼梯扶手处有小量的流淌的血迹,地面上有滴落血迹。进入客厅地面放有一钓鱼鱼杆支架,支架顶端有大量血迹污染。南、北侧为居室,北侧一间为中心现场,北侧居室的南侧为一单扇木质内开门,该门的左下角有少量的擦拭血迹(已清洗),其西侧门柜留有大量擦拭血迹(已被清洗),麻将桌南侧墙面上留有小量的喷溅血迹和大量的擦拭痕迹(已被人清洗),并伴有血迹污染。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现场。13、《尸检鉴定》证实:邓某刚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楼门前地面枯叶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邓某刚所留。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石某面部锐器伤致右面颊部裂创愈后疤痕长度为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石某前臂锐器伤致部分肌肉断裂,尺神经损伤致左手环小指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3)其它为其微伤,石某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16、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18、被告人贾某供述:2010年9月30日下午,我和我老板王x从小西煤矿回来,晚上王x说到邵晓x的麻将馆打麻将去,后来人手不够,王x和尹某、张x在麻将馆北屋卧室里玩扑克,我在外屋的沙发上看别人打麻将,王x他们玩了一会,听见北屋里有吵吵声和骂人声,同时听见王x喊了声“雷子快打他”,我就到北门口,见有个30岁左右的男的(石某)拿一根白钢管往北屋去,我也跟了过去,屋里很乱,王x躺在床上,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站在王x跟前骂王x,我挤进屋去拉王x,因为王x是我老板,这时感觉有人拽我胳膊,打我脑袋,拽我衣服,眼看就要把我拽到地上了,我就顺手把别在裤兜上的弹簧刀拿出来,一刀扎进我前面这个男的肚子上,刀拔出来见刀刃上有血。拿白钢管那男的冲过来要打我,我又用刀扎了那男的,完后我就跑了。打三轮车想去乌金塘水库边张某丁x砂场躲一躲,走到半道王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和张某丁x来接我,在黄土坎一家养鸡场附近接的我,往虹螺岘方向走,在车上我把刀和手机全扔掉了,当时张某丁x接个电话,说被我扎的人死了。张某丁x、于x陪我到南票刑侦大队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害人邓某刚因王x(另案处理)与其前妻王x有暧昧关系,而对王x心生怨恨,是本案的诱因。邓某石某等人在南票区X区居民邵晓x开的麻将馆屋内与王x等人相遇,邓某椅子击打王x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受王x的指使打邓,贾某刀刺扎邓某刚、石某,致邓某亡,致石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贾某持尖刀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贾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邓某此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经查,贾某邓某矛盾,邓某刚因前妻与王x关系暧昧对王x殴打,王某使贾某打邓,贾某刀刺扎邓某刚致邓某亡,不能认定邓某刚对贾某有过错。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案后,贾某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证人于x等证人证实,贾某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辩护人此观点,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崔某、邓某丙、石某所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罪行严重,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崔某、邓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丁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