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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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人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暂住(略)。2008年4月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鲍奎勋,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X-X号,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乙,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X胡同,捕前暂住秦皇岛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4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戊,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看,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杨某乙子选矿社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2007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葫刑一初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死刑,缓期二某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苏某死刑,缓期二某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陆文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赵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王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田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金某白色桑塔纳轿车一台,陆文x手机一部、充电器二某,赵某丙黑色诺基亚翻盖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吴某黄金某运珠二某、黄金某链一条、手机一部,郭某x牌女士手表一块、白金某链一条、小灵通手机一部,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金某、苏某、杨某乙、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辽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经补充侦查,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苏某、陆文x、陈某、杨某乙、戴某、赵某丙、吴某、郭某、王某己犯贩卖毒品罪,田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鲍奎勋,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陆文x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及辩护人赵某丁,被告人田某,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杨某戊,被告人郭某,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是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和牟取暴利之目的,于2009年6至9月间,四次指派韩某(在逃)及两次让被告人陆文x与韩某去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

1、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7月初,指派韩某去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陆文x出资7.5万元汇到与韩某一同去广州的任俊蒙的银行卡上。韩某购买200克冰毒运回葫芦岛交给金某。

2、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7月上旬,指派被告人陆文x及韩某去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后金某往韩某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韩某每50克冰毒x元的价格购买350克,以每粒麻古8元的价格购买1500粒运回葫芦岛市交给金某。

3、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8月初,指派韩某去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韩某每50克冰毒x元的价格购买500克运回葫芦岛市交给金某。

4、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9月10日,指派被告人陆文x及韩某去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陈某在广州市X区NBA公寓接待了陆韩某某,经预谋由陈某在公寓附近的工商银行为购买毒品汇款开户,被告人郭某等人先后往陈某开户卡上共计汇款x元。苏某收到款后,为陆、韩某某购买冰毒600克。9月13日,陆文x携带冰毒由广州乘火车返回,14日22时许到达山海关。金某指派被告人赵某丙开车接陆文x到陆的住处,将毒品交给金某。9月15日,金某从陆文x购买回的600克冰毒中拿出42克,分装74袋交给陆文x藏匿。9月16日,由赵某丙在山海关驾驶金某的桑塔纳轿车携带毒品返回葫芦岛。途中,金某交给赵某丙冰毒8.4克,麻古10.38克保管,赵某丙将该毒品交给田某保管。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回到(略)租的楼下,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被告人郭某,欲上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搜查扣押冰毒548.5克,麻古112.76克。21时许将被告人赵某丙、田某抓获,搜查扣押田某携带的冰毒8.4克,麻古10.38克。

上述毒品除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之外,其余大部分毒品由被告人金某卖给“下线”,小部分自己吸食。分销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略)民安步行街建行对过的租房处以每袋(约0.7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冰毒5袋,获利2000余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略)被告人杨某乙租住的楼下,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冰毒5袋(每袋0.7克),获利2000余元。

3、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又在(略)杨某乙租房处,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冰毒5袋(每袋0.7克),同时送给杨某乙麻古丸20粒,毒资尚欠。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指使被告人韩某以7000元(毒资后由被告人吴某受戴某指使交给金某女友郭某)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戴某冰毒9小袋(共计约6克),获利3000元。

5、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一超市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戴某冰毒5小袋(共计约3克)毒资尚未付给金某。

6、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租住的楼房内,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x(另案处理)冰毒一大袋(约24克),获利x元。

7、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连山区辽建租房内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x冰毒20克,同时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x麻古丸100粒,郭某x尚欠金某毒资x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辽建租房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利(另案处理)冰毒7小袋(约5克),获利1000元。

9、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连山区曙光小学附近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刚(在逃)冰毒一大袋(约70克),获利x余元。

10、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大世界舞厅附近以x元的价格卖给“二某”(姓名不详,在逃)冰毒50克;十余天后,被告人金某在阜新高速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卖给“二某”冰毒70克。上述两次共获利x余元。

11、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金某先后多次卖给“三胖”(姓名不详,在逃)冰毒共计约100克,获利x元。

12、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金某先后多次卖给“二某”(姓名不详,在逃)冰毒80余克,获利x余元。

13、2009年7、8月间,被告人金某分别在其位于辽建附近租房楼下和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门口两次向“黑子”(周长军,在逃)出售冰毒,每次一小袋(约0.7克)共计1.4克左右,获毒资2000元,获利1000元。

14、2009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在(略)租住的楼下,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余元。

15、2009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乙在(略)租住的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余元。

16、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指派赵某丙将陈x接到其住于滨河小区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冰毒一小袋(0.5克),获利100余元。

17、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略)其租住的房子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冰毒一小袋(0.3克),获利100余元。

18、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连山区X街王某己楼站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3克),获利100余元。

19、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指派田某,在(略)红星路黑龙江美食城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冰毒一小袋,获利100余元。

20、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指派赵某丙在辽建大世界舞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其租住的楼房附近,将一小袋冰毒(约0.4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在逃)冰毒一小袋,获利100余元。

2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指派赵某丙在连山区刘某子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冰毒一小袋(约0.3克),获利100余元。

2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赵某丙在连山区刘某子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冰毒一小袋(约0.3克),获利100余元。

2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连山区连山河大桥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余元。

24、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乙指使赵某丙、田某,在连山区二某子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元。

25、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乙指派赵某丙在连山区X镇小客终点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元。

26、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乙在连山河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冰毒两小袋(约0.9克),获利200余元。

27、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略)租房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在逃)冰毒一小袋(约0.6克),获利100余元。

28、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略)租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一小袋(约0.3克),获利100元。

29、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指派赵某丙在辽建大世界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一小袋(约0.6克),获利200余元。

30、2009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赵某丙在龙港区望海花园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元。

3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龙港区X区“速8”台球厅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7克),获利100元。

32、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派赵某丙在其租住楼房附近,将一小袋冰毒(约0.4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才哥”(真名王某己x,另案处理),后赵某丙将毒资交给杨某乙。

33、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戴某在(略)玉皇商城的金某歌厅后门处卖给吸毒人员丛x冰毒一袋(约0.5克),获毒资1000元,获利500元。

34、200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戴某在(略)门口三合超市门前卖给吸毒人员丛x冰毒一小袋(约0.5克),获毒资1000元,获利500元。

35、200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在(略)书香家园门前三合超市附近卖给吸毒人员丛x麻古丸8粒,获毒资1000元。

36、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指使他人在(略)吸毒人员王某己x(另案处理)租住的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x冰毒0.5克,获利500元。

37、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在连山区劳动大厦附近的“世外桃源”歌厅三楼走廊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另案处理)冰毒一小袋(约0.6克),获利400元,后王x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张超(在逃)吸食。

38、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在“世外桃源”歌厅一包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一小袋(约0.6克),获利400元,后王x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高旺(在逃)吸食。

39、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在(略)医院附近卖给王x冰毒0.6克,获毒资1000元,获利400元。王x将该0.6克冰毒转卖给先前找其购买毒品的赵某丙伟(另案处理),后赵某丙伟又将这0.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林滨(另案处理)吸食。

40、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连山大街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0.4克,获利100元。王x将该冰毒转卖给被告人赵某丙伟,后赵某丙伟又转卖给吸毒人员林滨吸食。

41、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戴某在连山大街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一小袋(约0.6克),后王x在准备将该冰毒转卖给吸毒人员刘x时,被连山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42、2009年8月前后,被告人戴某两次为被告人丁x(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四小袋,共计约2克。

43、被告人王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先后11次在被告人戴某处购买冰毒共计11小袋,重约2.7克,并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x和李某(在逃),从中获利数百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陆文x贩卖毒品1650克、麻古1500粒、贩卖给杨某乙、戴某、郭某x、郭某利、王某己刚、“二某”、“三胖”、“二某”、“黑子”等人冰毒共计439.9克,麻古丸100粒,非法获利x元;另有冰毒598.9克、麻古丸123.14克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陆文x明知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金某提供毒资x元,两次到广州为其购买冰毒近1000克运回葫芦岛交由金某进行贩卖。

被告人苏某四次贩卖给金某等人冰毒共计1650克、麻古丸1500粒。

被告人陈某明知苏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陆文x及韩某提供本人身份证开银行卡,为其购买600克冰毒提供便利。

被告人杨某乙三次在金某处购买冰毒10.5克,并向吸毒人员陈x、杨x、王x、李某、付x、王某己x等人出售冰毒共计9.6克。

被告人戴某两次在金某处购买冰毒9克,并向吸毒人员丛x、王某己x、王x等人出售冰毒共计4.3克,麻古丸8粒,另戴某为丁x联系购买冰毒2克。

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杨某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杨某乙送货九次,共计冰毒4.5克并收取毒资,另伙同金某从山海关将冰毒548.5克运回葫芦岛准备贩卖。

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杨某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在被告人杨某乙向吸毒人员杨x、王x出售冰毒过程中为其送毒品1克并收取毒资。另在抓获田某时在其身上收缴由赵某丙转交其保管的金某准备自己吸食的冰毒8.4克,麻古112粒(10.38克)。

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帮助戴某给吸毒人员王x关送冰毒两次共计1.2克,并收取毒资。

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金某购买毒品过程中为其汇毒资x元。在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时在其手中拎的皮包内当场缴获准备日后贩卖的冰毒548.5克,麻古112.76克。被告人王某己于2009年下半年向吸毒人员李某、杨x贩卖冰毒共计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苏某、陆文x、陈某、杨某乙、戴某、赵某丙、田某、吴某、郭某、王某己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杨某乙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陆文x、赵某丙、郭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苏某、陈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田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戴某、吴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赵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某、陆文x,属重大立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田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苏某抓获,属重大立功。2、金某购买的598.9克冰毒应认定有未遂情节。3、金某主动交代贩卖给杨某乙、戴某、郭某x应认定有坦白情节。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贩卖给王某己刚、“二某”、“三胖”、“二某”、周长军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四起贩卖毒品,均提出,指控的前三起贩毒不是事实。指控第四起贩毒属实,但苏某在此次贩卖毒品中只起到介绍,不是贩卖,属居间介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陆文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指控2009年7月上旬受金某指派与韩某去广州购买毒品的事实不存在,陆是跟随韩某去广州旅游,对韩某买毒品的事不知道。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陆文x年9月10日受金某指派去广州购买毒品,但陆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她未参与苏某贩卖毒品,也不知道苏某毒。2009年9月11日,只是借用她的身份证为韩某汇款在银行开户,但不知道汇款是买毒品,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参与苏某贩毒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1、指控戴某贩卖毒品10次,对指控贩卖给吸毒人丛x、王某己x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贩卖给王x毒品五次的事实提出,他只卖给王某己次冰毒1.2克,两次都是让吴某送去的。2、指控两次为丁x购买毒品与事实不符,他只是两次给丁x提供贩毒人孙冬策的联系电话号,并非是贩毒人居间介绍,被告人戴某为丁x提供贩毒人孙冬策的联系电话号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他参与杨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是重复认定。对指控参与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金某求他开车去山海关,他不知道金某运毒品,也不知道金某毒品藏在车内,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与杨某乙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文x,属立功,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其男友的指使被动参与贩毒,应认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金某交给她的包不知道里面是毒品,金某未告诉她。2009年9月11日,金某让她往广州汇款,她不知道是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帮助金某汇毒资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郭某为金某拎装毒品包的行为是贩毒的共犯,因郭某知包内是毒品,因此郭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金某、苏某、陆文x、陈某、郭某、赵某丙贩卖、运输毒品,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金某长期吸毒,并以贩养吸,谋取暴利。

1、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8月初某日,指派韩某到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韩某金某购买冰毒500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金某供述,我于09年7月下旬,指派韩某去广州找苏某购买回冰毒500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另一部分卖给杨某乙等人。

(2)被告人苏某供述,我于09年7月通过广州的“发哥”(姓名不详)认识了“小胖”(韩某),经我联系“辉哥”以x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500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金某用电话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决定购买600克冰毒后遂指派被告人陆文x及韩某到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陆、韩某某抵达广州后与苏某联系入住广州市X区NBA公寓。韩某与被告人苏某商量购买毒品事宜。9月11日,苏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用陈某身份证在工商行办理两张银行卡提供给韩某、陆文x用于汇毒资款。被告人金某筹集毒资x元,由被告人郭某等人分三次汇入陈某卡中。苏某收到毒资后,为韩某、陆文x购买冰毒12袋(约600克)。9月13日由陆文x携带毒品乘坐火车回到山海关,在陆的住处将毒品交给了金某。9月16日16时许,金某交给陆文x冰毒42克保管,后与被告人赵某丙及韩某携带冰毒548.5克,麻古112粒由山海关返回葫芦岛,途中,金某交给赵某丙冰毒8.4克,麻古112粒保管。当日19时许,金某、赵某丙、韩某三人在(略)分开。赵某丙到连山区X街找到了被告人田某,将金某交给他的毒品放在田某保管,二某在回住处的途中被抓获。金某找到郭某后一同去在滨河小区租的楼,到后下车时,把装毒品的兜交给郭某拿着,二某在上楼时被抓获。9月17日将陆文x抓获,毒品被搜缴。金某、田某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扣押。经对扣押及在陆文x家搜缴的毒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毒品每100克检材检出14.119克,部分毒品每100克检材检出5.15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9月10日,我让韩某、陆文x去广州找苏某买毒品,分三次往陈某的卡上汇款x元。9月14日,我和赵某丙开车去山海关取毒品。当日晚陆文x由广州回到山海关,把买回的6袋冰毒交给我。我又把部分冰毒装在几十小袋里交给陆文x保管。16日由山海关携带毒品返回葫芦岛,途中我交给赵某丙部分毒品保管。我和郭某在(略)租楼处的楼下被抓,毒品被扣押。

(2)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9月10日“小胖”(韩某)和“姐夫”(陆文x)到广州买毒品,用陈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的卡。收到毒资后,我帮助小胖以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2袋(约600克),麻古300多粒。

(3)案后,被告人金某、陆文x对苏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陆确认苏某系在广州贩卖冰毒的人。被告人苏某对陆也进行了辨认,相互确认。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9月10日夜苏某在家接到小胖的电话后,对我说“小胖到广州来买毒品”然后我和苏某去的石排区NBA公寓见的小胖和姐夫。11日苏某让用我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两张卡,用于买毒品汇款。我还帮小胖取一次款x元,毒品怎么交易我不知道。

(5)被告人陆文x供述,2009年9月10日,金某让我和韩某去广州找苏某买毒品。到广州后,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韩某让金某汇款。毒品都是韩某联系买的,我不知道买的是什么毒品和数量。13日我自己坐火车带毒品回到山海关,在我家把毒品交给了金某。14日,金某交给我几十小袋冰毒让我保管。16日金某把剩下的毒品都带走了。

(6)被告人郭某供述,2009年9月11日,金某交给我一个名叫陈某人的银行卡号,让我汇款x元,我知道是购买毒品的钱。9月16日下午的五、六点钟,金某给我打电话让买饭送到连山区X街的住处。我到时金某在楼下等着呢,我俩上车去新租的楼,到地方下车,金某把一个兜交给我拿着,我不知道兜里装的是毒品,刚要上楼就被抓了。

(7)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09年9月14日,金某让我帮开车去的山海关。当日23时许我开车去山海关火车站接的陆文x回到陆家。陆文x交给金某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五、六个包,金某开两包是冰毒和麻古。9月16日下午回葫芦岛,在车上金某交给我一个烟盒,一个口香糖盒,装的是冰毒、麻古和锡纸让我保管。到(略)后,我在步行街找到了田某交给田某。

(8)案后,被告人金某、陆文x对被告人赵某丙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金、陆确认赵某丙是去山海关开车取毒品的人。金某陆又进行辨认,确认陆文x是他指使去广州买毒后,在山海关交给他毒品的人。

(9)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9月16日晚8点多钟,赵某丙到连山区X街找我,见面后将一个黄色小瓶和几小团锡纸装进我的裤衣兜,我知道是毒品也没说什么。当我俩在回住处的途中被抓,毒品被扣。

(10)物证检验鉴定证实,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送检扣押金某的毒品,X号检材重量54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每100克检材检出14.119克;X号检材粉红色片剂重量106.96克;X号检材粉红色片剂重量5.8克,每100检材检出5.15克。

扣押陆文x物品,白色晶体重量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扣押田某物品,黄色晶体重量8.4克;粉红色片剂重量1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略)民安步行街建行对过的租房处以每袋(约0.7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冰毒5袋(计3.5克),获利2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第一次向金某购买10袋冰毒,8克左右。

(2)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8月下旬某日,我第一次卖给杨某乙冰毒5袋,重量为3.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略)被告人杨某乙租住的楼下,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冰毒5袋3.5克,获利2000余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第二某向金某购买5袋冰毒,4克左右,并送给我20多粒麻古。

(2)被告人金某供述:我第二某卖给杨某乙与第一次隔10多天,我给杨某乙去5袋冰毒重量是3.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又在(略)杨某乙租房处,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冰毒5袋3.5克,同时送给杨某乙麻古丸20粒,毒资尚欠。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金某和赵某丙一起来到滨河小区找租住的房子,我以每袋800元的价格,从金某购买冰毒5小袋,每袋约0.7克,未给金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赵某丙一起去杨某乙家,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5袋冰毒,每袋0.7克,同时送杨20粒麻古丸,杨某乙时手中没有钱未给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指使韩某到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被告人戴某租住的房间内,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冰毒6克。毒资7000元由被告人吴某转给郭某,获利3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戴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我在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我家的楼房,给金某电话,要买冰毒,后来金某给我送去9袋冰毒,每袋约0.8克,给金7000元,我把钱给吴某了,让吴某钱交给了郭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8月某日,戴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商定7000元9袋,我让韩某给戴某送9袋冰毒,约6克,我让郭某去北大营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向一个女孩子取回7000元钱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一超市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戴某冰毒3克。毒资未付给金。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戴某供述,2009年8月的某日,在连山区辽建附近的一个超市,我以3000元的价格从金某中购买冰毒5-6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金某供述,第一次卖给戴某冰毒后,隔10多天,戴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把戴某到我在连山区辽建住房处,我让陆文x上楼取5袋冰毒,价格3000元,当时没给钱的事实经过。

(3)案后,被告人金某对戴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戴某对金某行了辨认。经辨认金某认戴某系买毒品的人,戴某认金某卖给他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租住的楼房内,以x的价格卖给郭某x冰毒24克。获利x元。

9、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在连山区辽建其租住的房内,以x的价格卖给郭某x冰毒20克、麻古丸100粒。郭某欠金某资x元。

认定根据:

(1)证人郭某x证实,2009年8月10日19时,我从锦州到葫芦岛找小旭,在小旭家中我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金某购买冰毒24克,当时小旭家中有一女孩在场玩电脑。同年8月17日晚,我去金某家,以x元的价格从金某购买冰毒20克,麻古丸100粒,尚欠金某资x元的事实经过。

(2)《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黄色晶体24.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带有K字样的粉色圆形药片8.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3)案后,郭某x对郭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郭某x确认郭某是其与金某易毒品时的在场玩电脑的人。

(4)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7-8月份某日,郭某(郭某x)和郭某到我家来看我,我们3人在一起吸一会毒,他二某走了。过几天郭某x给我打电话要买x元的冰毒,郭某车到我家取的冰毒24克,当时,郭某在玩电脑的事实经过。同年8月某日晚上(时间记不住了),郭某x来到我家,我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x冰毒20克,麻古100粒,每粒30元。尚欠我x元。郭某锦州被抓,把警察带到我家把我也抓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田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间在金某处购买冰毒后,在他居住的(略)楼内四次卖给吸毒人陈x冰毒4袋(2克),共获毒资26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于2009年8月,先后四次卖给陈x冰毒。第一次1袋0.8克,毒资是900元。第二某1袋是0.4克,毒资是500元。第三次1袋是0.5克,毒资是700元。第四次1袋是0.4克,毒资是500元。

(2)证人陈x证实,我于2009年8月间,先后四次向杨某乙购买冰毒。前三次都买1000元的,每次卖给我大约0.2至0.3克。第四次买700元的是0.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某日,在连山区X街王某己楼公交车站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另案处理)冰毒1袋(0.3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于庭审供述,我于2009年8月某日,在连山区X街王某己楼公交车站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冰毒1袋,约0.3克。

(2)证人杨x证实,2009年夏某日,我给杨某乙打电话买冰毒,杨某乙冰毒送到连山区X街王某己楼公交车站点。以500元的价格买冰毒一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9月某日,指派被告人田某去连山区X路黑龙江大地美食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杨x冰毒0.3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杨x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田某去黑龙江大地美食城给杨x送去0.3克冰毒,田某我拿回500元钱。

(2)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乙让我去黑龙江大地美食城给一个叫杨x的人送去一袋冰毒,杨x给我500元钱,我交给了杨某乙。

(3)证人杨x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杨某乙打电话买冰毒,杨某乙一个人去大地美食城给我送去一袋冰毒,我给送毒品人5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5日指派被告人赵某丙去辽建大世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杨x冰毒一袋(0.3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8月某日,我让赵某丙到辽建大世界附近给杨x送冰毒0.4克,获毒资500元。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杨某乙指派我去辽建大世界附近给杨x送冰毒,杨某乙我800元钱,交给杨某乙了。

(3)证人杨x证实,我第二某向杨某乙买冰毒,杨某乙一个人给我送到辽建大世界,我给送毒品人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某日指派赵某丙去连山区刘某子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冰毒一袋(0.3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让赵某丙去刘某子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冰毒0.3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杨某乙让我到刘某子道口给杨x送冰毒,杨某乙我500元交给杨某乙了。

(3)证人杨x证实,我第二某向杨某乙买冰毒,杨某乙赵某丙把一袋冰毒给我送到刘某子道口,我给赵某丙500元钱。

(4)案后,证人王x、王某己x、杨x对赵某丙、杨某乙、田某进行了辨认,确认赵、杨、田某卖给他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8月某日,在连山区刘某子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冰毒0.3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子道口卖给杨x一袋冰毒是0.3克,杨某乙我500元钱。

(2)证人杨x证实,2009年8月一天,我给杨某乙打电话买冰毒,杨某乙我去连山区刘某子道口去找杨。我俩见面后,杨某乙给我一袋冰毒,我给杨500元钱。

(3)案后,被告人杨某乙对赵某丙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杨某乙认赵某丙系帮助其多次卖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连山区连山河大桥附近,分别以每袋冰毒900元、1300元的价格,两次共卖给吸毒人王x冰毒1.6克,获毒资22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自己两次去连山区连山河大桥附近卖给王x冰毒。第一次是2009年的8月份,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0.7克,第二某是9月份,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0.9克。

(2)证人王x证实,杨某乙自己两次卖我冰毒。第一次是2009年的8月下旬,在连山河大桥头杨某乙9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袋冰毒。第二某是9月初,杨某乙13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二某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5日指派被告人赵某丙到连山区二某子批发市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0.7克,获毒资9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8月某日,我让赵某丙、田某去连山区二某子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0.7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杨某乙让我去二某子蔬菜批发市场给王x送毒品,临走时我叫田某一块去的,但田某知道我是送毒品,我也未告诉田,在毒品交易时,田某不在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一袋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9月初,指派被告人赵某丙去高桥镇公交车站点,卖给王x冰毒0.7克,获毒资9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9月初,我让赵某丙去高桥摦公交车站点给王x送冰毒0.7克。获毒资900元。

(2)被告人赵某丙证实,2009年9月初,杨某乙让我上高桥公交车站点给王x送一袋冰毒,给我900元钱。毒品款我都交给杨某乙了。

(3)证人王x证实,2009年9月初,我两次给杨某乙打电话买毒品。杨某乙人给我送到高桥。每次一袋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9月某日,在龙港区望海花园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李某冰毒0.7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9月初某日,我和赵某丙去龙港区望海花园给李某送0.7克冰毒,获款900元。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我和杨某乙一起去龙港区望海花园给王某己送毒品,王某己把毒资交给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某日,在龙港区X区“速8”台球厅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付x冰毒0.7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8月份,付x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去龙港区X区“速8”台球厅给付送去0.7克冰毒,获款900元。

(2)证人付x证实,我于2009年8月某日,向杨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买一袋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9月初,指派被告人赵某丙去连山区振武酒店附近给吸毒人王某己x送去冰毒0.3克,获毒资5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8月末某日,王某己x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赵某丙给王某己去0.3克冰毒,获款500元。

(2)证人王某己x证实,我给杨某乙打电话买冰毒,并告诉杨某乙到连山区振武酒店附近等着。杨某乙人把冰毒送去后,我给送毒品人5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戴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分别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金某歌厅附近、书香家园住宅区内三次卖给吸毒人丛x冰毒1克,麻古8粒,获毒资3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戴某庭审供述,我于2009年8月份某日,去龙港区玉皇商城金某歌厅附近给丛x送去冰毒0.5克。9月份两次去龙港区X区院内给丛x送去冰毒0.5克、麻古8粒,共获款3000元。

(2)证人丛x证实:我于2009年8月一天,给杨某乙打电话买1000元钱的冰毒,杨某乙冰毒送到玉皇商城金某歌厅交给我。9月16日,我又向杨某乙买1000元钱的冰毒。17日,杨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麻古8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夏某日,指派他人去(略)吸毒人王某己x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毒0.5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戴某庭审供述,2009年夏的一天,王某己x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人给王某己x送家去0.5克冰毒,王某己我1000元钱。

(2)证人王某己x证实,我给戴某打电话买1000元钱的冰毒,戴某人给我送去的,我把钱交给送毒品的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夏,两次指派被告人吴某去连山区“世外桃源”歌厅,卖给吸毒人王x冰毒1.2克,获毒资2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戴某庭审供述,2009年夏,王x两次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吴某送去的,每次0.6克。共获毒资2000元。

(2)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6月份,戴某两次让我去连山区“世外桃源”歌厅给王x送冰毒,每次一袋,共买2000元。

(3)证人王x证实,我两次向戴某买冰毒,都是吴某给我送去的,每次0.6至0.7克。两次共给吴某2000元。

(4)案后,王x对被告人戴某、吴某进行了辨认,确认戴、吴某给他送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某己于2009年夏六次贩卖给吸毒人杨x冰毒1.8克,获毒资35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夏,我从戴某手六次买冰毒卖给杨x,每次一袋500元。每袋大约0.2至03克,卖给杨x一袋600元。六次共有2克多。

(2)证人杨x证实,2009年夏某日和王某己在一起,王某己能买到毒品,我就让王某己,第一次500元买了0.3克左右。第二某至第六次每次都是600元买的,每次大约0.3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第1、2起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6月末至7月上旬,两次指派韩某到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韩某为金某共购买冰毒550克,麻古1500粒。

指控的证据有:1、金某供述,他于09年6月某日,让韩某去广州找苏某买毒品,韩某他买回200克冰毒。09年7月上旬,指派被告人陆文x及韩某去广州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韩某为金某购买冰毒350克,麻古1500粒。

2、证人陆文x证实,2009年6月份,金某向他借款x汇到广州任俊蒙的卡上买毒品。

指控苏某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因仅有金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此550克冰毒,1500粒麻古的来源,对金某此两次贩毒不予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金某第9至13起先后贩卖给王某己刚70克冰毒,贩卖给二某(姓名不详)70克冰毒,贩卖给三胖(姓名不详)100克冰毒,贩卖给二某(姓名不详)80余克冰毒,贩卖给黑子(周长军)1.4克冰毒,郭某利300克,指控该5起犯罪事实,只有金某供述,王某己刚、二某、三胖、二某、黑子均在逃,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8起金某述卖给郭某利冰毒5克,郭某利证实从金某买30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间,其在(略)租房内,以800元、5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李某(在逃)冰毒二某(0.9克),获毒资1300元。

证据: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于2009年8月某日在我(略)租房内分别以8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9克。

起诉书指控这两起事实,只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李某在逃。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某日,指派赵某丙去连山区辽建大世界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一袋(0.6克)

证据: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于2009年8月某日,我让赵某丙去辽建大世界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0.6克。

指控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被告人赵某丙否认,李某在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8月20日在连山区医院附近卖给王x冰毒0.6克,获毒资1000元。

证据:证人王x证实2009年8月某日,伟哥(赵某丙伟)让我帮着买冰毒,我以1000元的价格向戴某购买冰毒0.6克。

起诉指控该起事实只有买毒品人王x证实。被告人戴某否认,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8月的一天,在连山大街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1袋(0.4克)获利100元。冰毒转卖给赵某丙伟。

证据:证人王x证实,2009年8月某日,“伟哥”让我买冰毒,并交给我500元钱,我联系戴某以50元的价格买0.4克冰毒。

起诉指控该起事实只有买毒品人王x证实。被告人戴某否认,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七)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于09年8月26日,在连山大街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1袋(0.6克),后王x在准备将该毒品给吸毒人刘x时被抓获。

证据:1、证人王x证实:09年8月28日下午,刘x让我买1000元钱的冰毒,正好昨天我从戴某那买1克冰毒,自己吸食点,剩0.6克,与刘x在站前一乐排骨米饭交易时被抓获。

2、证人刘x证实,09年8月28日晚7点左右钟,我与王x约定买1000元钱冰毒,在站前一乐排骨米饭交易,还没等交易戴某被抓了。

起诉指控该起事实只有购买毒品人的王x证实。被告人戴某否认,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八)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8月,两次为丁x购买冰毒4袋(2克)。

证据:1、被告人戴某供述,我没卖过丁x毒品,帮丁联系过两次毒品。第一次2008年奥运会之前,帮丁联系的卖毒品人锦州的孙冬策,买多少我不清楚。第二某也是我为丁x联系的孙冬策,但丁买多少毒品不清。

2、证人丁x证实,我第一次通过戴某联系上了锦州卖毒品姓孙的,孙把冰毒送到岛里绿岛小区门口,我以1100元的价格买0.6克。第二某通过戴某联系姓孙的,在连山区移动公司后面的高层下面与孙见的面,我给孙1100元买0.6克冰毒。

起诉书认定的这起事实,买毒品人丁x证实,他为购买毒品,向戴某咨询贩毒人孙冬策的电话号码。后与孙联系买的毒品。戴某供述他向丁x两次提供孙冬策的电话号,丁自己联系的孙冬策买毒品,他没参与。被告人戴某明知丁x咨询孙冬策电话号是为购买贩毒还向丁提供的行为,不同于为贩毒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认定被告人戴某是共犯不当,不予认定。

(九)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己于2009年夏先后11次向戴某购买冰毒2.7克,分别卖给吸毒人杨x、李某,从中获利数百元。经查:1、被告人王某己贩卖给杨x1.8克冰毒的事实有杨x的证实,但杨某乙能证实王某己的毒品来源。2、买毒品人李某在逃。仅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他是向被告人戴某购买的冰毒之后贩卖,被告人戴某否认他卖给王某己毒品。3、被告人王某己不能举证证实戴某贩卖给他冰毒。认定王某己贩卖的毒品是戴某贩卖给他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金某指使他人从广州购买冰毒二某,计1088.9克,其中被公安机关搜缴冰毒548.5克,麻古106.69克,获毒资x元;被告人苏某贩卖冰毒1088.9克,获毒资x元;被告人陆文x、陈某、郭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为588.9克;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12次,共贩卖冰毒8.2克,获毒资x元;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6次,贩卖冰毒2.7克、麻古8粒,获毒资6000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杨某乙贩卖毒品六次,贩卖冰毒3克。参与为金某运输毒品556.9克。被告人田某参与杨某乙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0.3克;非法持有冰毒8.4克、麻古10.38克;被告人吴某参与戴某贩卖毒品二某,贩卖冰毒1.2克;被告人王某己贩卖毒品六次,贩卖冰毒1.8克,获毒资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苏某、陆文x、陈某、郭某、赵某丙、杨某乙、戴某、王某己、田某、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毒品而为他人保管,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陆文x、郭某系共犯;被告人苏某、陈某系共犯;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田某系共犯;被告人戴某、吴某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属重大立功;贩卖毒品有未遂和坦白情节;指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金某以贩养吸,为谋取暴利,贩卖冰毒1088.9克,麻古106.69克,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金某被扣押的毒品经鉴定纯度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苏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贩毒不属实,在第四起贩毒中只是中间介绍,不是贩毒。其辩护人认为,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苏某两次贩卖给金某冰毒1088.9克,麻古300粒的事实,有金某、陆文x证实,苏某亦供认,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鉴于苏某贩卖冰毒纯度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陆文x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陆文x第一起贩卖事实不存在,陆是跟随韩某去广州旅游,对韩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不知情;在2009年9月10日受金某指派去广州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陆文x受金某指派购买冰毒588.9克,麻古300粒,所贩卖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她不知道苏某贩毒,认为指控参与苏某贩毒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参与苏某贩毒的事实,苏某证实,陈某亦供认。鉴于其受苏某指使用自己身份证为买毒人韩某、陆文x在银行开户、取款,系从犯,参与犯罪情节一般,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提出,其不知道金某让她拎的包中装有毒品,不是贩毒共犯。经查,被告人郭某明知金某购买毒品,受金某指使往广州汇毒资,构成贩毒共犯。给金某拎着装有毒品包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其系从犯,参与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交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查,被告人杨某乙贩卖冰毒8.2克,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戴某贩毒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戴某贩卖冰毒2.7克,鉴于贩毒数量较小,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己贩卖冰毒1.8克,曾因犯罪被判刑,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贩毒数量较小,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赵某丙提出指控部分事实是重复认定;受金某指使开车去山海关运输毒品与金某不是贩毒共犯。其辩护人认为赵某丙参与杨某乙贩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文x,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丙受杨某乙指使,帮助杨某乙贩卖冰毒3克,系从犯;赵某丙未去山海关之前没有参与金某贩毒,与金某不是贩毒共犯,帮助金某运输毒品,构成共犯,系从犯;赵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文x,属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查,被告人田某帮助杨某乙贩卖冰毒0.3克,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非法持有冰毒8.4克,麻古10.38克。田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被动贩毒,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受男友戴某指使,帮助贩毒1.2克,系从犯,又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某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某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某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陆文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已交纳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八、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九、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十、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十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金某白色桑塔纳轿车一台;被告人陆文x手机一部,充电器二某;被告人赵某丙黑色诺基亚翻盖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小灵通手机一部,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鹏程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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