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徐会勇、朱某东(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小学院内,将该院内巩义市联通基站内的双登牌GFM-x型电池48块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东、徐会勇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陈述,襄城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