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7岁。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9元。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王某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方×的陈述,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九分依法追缴并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