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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萧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孟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洛阳市汝阳县,以杨某某与杨XX结婚为名,骗取杨XX家人x余元。

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区,以刘XX与张建峰结婚为名,骗取张建峰家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张XX关于被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诈骗过程及造成损失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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