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2X,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镇。
上诉人张1X与被上诉人张3X、张4X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X,被上诉人张3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4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9日张3X与张4X经中介人说合,张4X将其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门市房从西起第四、五两间以x.00元的价格卖给张3X,张3X当即支付完购房款。经张3X、张4X当面告知该门市房原租赁人新安电视台虹桥公司,以后租赁之事由张3X照头。虹桥公司租到2005年5月,因张4X之子张珂早在2004年6月8日未经张4X同意,将该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宋XX,宋XX又以同样价格卖给张1X,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张1X于2005年5月底从虹桥公司拿走该争议房屋钥匙,并从2005年9月10日起以年租金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XX至今。张1X拿走该房屋钥匙后,张3X多次找其协商未果,先后在新安县人民法院和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3X和张4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返还购房款。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3X与张4X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法律效力,张珂虽在张3X与张4X买卖之前将属于张4X的房屋通过交契税的形式过户给自己所有,并将该房又转卖于他人,张4X并不知此事,此系张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取得,系犯罪行为,已被相关部门判刑,该行为中的民事行为系无效行为,并不能影响张3X与张4X之间的买卖房屋的效力,判决驳回了张3X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珂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一楼张4X购买的门市房)卖给宋长(常)有,其行为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张4X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卖给张3X,并己如约履行,此行为已经孟津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张3X所有。张1X辩称该房系张珂转让给宋XX,宋XX又转让于其所有,因张珂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此,该房屋的买卖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张1X辩称对该房屋其是善意取得,但无论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或契证上所标明的地价,还是张1X取得该房屋的方式上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张1X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1X实施的无权占有、出租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张3X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张3X作为该房产权利人,依法主张张1X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3X要求张1X承担以前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张3X在新安县和孟津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和张4X的房屋买卖无效、返还购房款,并非是为了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发生的诉讼应由张3X自己负担。张3X其他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1X的侵权行为给张3X造成的损失为:张3X因房屋被侵占减少租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3X损失从2005年9月起按每年租金6000元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1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侵占的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一楼从西数第四、五两间门市房给原告张3X。二、限被告张1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X房屋租金从2005年9月起按每年6000元标准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3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1X负担。
上诉人张1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2004年6月8日,张4X之子张珂以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房屋的契税证明做为自己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将该房屋以协议方式卖给宋XX,2004年9月18日宋XX又以协议方式将该房屋卖给我,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在我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张4X于2004年11月9日在没有该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给张3X。根据以上事实,我提出如下意见:一、该争议房屋没有房产证,新安县人民政府给张珂颁发的契税证是该房屋唯一的所有权证明,宋XX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张珂手中善意取得,而我又是以同样的方式从宋XX手中善意取得,并且我们之间的协议均己实际履行,因此我应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收益人。在本案中我也是受害人,一切责任在于张珂,因张珂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张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是因为张珂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应由张珂承担本案的一切民事责任。二、即使张珂取得该契税证的行为后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行为,但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契税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如认定该契税证无效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而人民法院并没有撤销或确认该契税证无效。因此,任何部门都无权否认该契税证的法律效力,即我与宋XX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张4X是在自己没有该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张3X的,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我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因此应认定张4X与张3X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四、张珂是在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之后才取得了契税证,因此我和宋XX对该房屋均属合法购买取得。至于房价问题,买卖是一种双务行为,宋XX和张珂之间,以及我和宋XX之间的买卖行为,都是彼此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价格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属于善意取得,更应得到法律保护。四、该房屋自2004年6月8日己交付给我使用,同时其风险也由我承担,因此该房屋的收益自然应归我所有,这才符合责任和利益相对等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弄清本案事实,用以前其他法院的判决书断章取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误认为张4X与张3X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并确认我与宋XX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武断的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张3X和张4X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张3X答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无误。张1X认为自己持有张4X之子张珂办理的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房屋的契税证,说明自己已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我国的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非所谓的契税证依据,该争议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所造成,但有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9日的争议房屋产权证明,以及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张1X不可能享有,我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享有者。其次,对于张1X所持有的契税证,虽是政府部门所出,但该证是张珂采取虚假事实骗取所得,且该行为已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判决予以认定,且明确说明其利用骗取行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张1X手中所持的契税证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又因它的取得原本就不合法,所以它的无效也不需任何部门予以撤销。它更改变不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张1X的无理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自2004年9月购得该房屋后,就开始实际利用该房屋,并从中受益。张1X是在2005年5月以不正当的方法从我手中拿走该房钥匙,并在2005年9月租给他人收取房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致使我长期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和从中受益。并且我因讨要房屋,多次到法院进行诉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全部是由于张1X的行为所造成,应由张1X予以赔偿,张1X一再声称自己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且支付有一定的房款,但张1X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讨要和弥补,与我无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张1X的不合理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不但查明事实清楚,而且判决也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张1X的上诉请求不但无理,而且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1X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的公正合理判决,彰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张珂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契税证并以x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又将此房卖给上诉人张1X,上述事实已经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珂与宋XX、宋XX与张1X之间房产转让因无合法的房产转让为基础,其房产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也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采纳。其次,由于契税证是张珂采取诈骗的手段取得,契税证是否撤销不影响张4X与张3X房屋买卖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张1X购房方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因此不能证明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另外,上诉人张1X认为是本案的受害人,本院认为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张1X上诉理由不足,又无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张1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军